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爱峰与赵振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峰,赵振勇,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527号原告李爱峰,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临清市一中教师,住临清市。被告赵振勇,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清市。被告张伟,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李爱峰与被告赵振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峰,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赵振勇因买房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7分,于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赵振勇借原告款我不知道,不应由我偿还。以赵振伟的名字购买临清市锦绣青城23幢2单元301室房产是我自己缴的首付款,以后的房贷也是自己偿还或者父母代为偿还。被告赵振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赵振勇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振勇借原告款壹拾贰万元,月利率17‰,借款期限三个月,本息一次付清。原告和被告赵振勇均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协议是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尹雪岭执笔书写,被告妻子张伟在场。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以��己的名义在联创公司借出的12万元给付了赵振勇。被告赵振勇当时言明借款用于购货。被告赵振勇于2010年3月28日以其妹妹赵振伟的名义与临清市和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购房预付款90783元,购买临清市锦绣青城小区XX号楼X单元XX1室房产一处。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我叫赵振勇,用李爱峰的房产证在联创公司借款拾贰万如归还不了,用赵振伟的房产(锦绣青城XX号楼XX单元XX室)归还李爱峰的欠款(于2012年2月29日归还)。原告认识赵振勇是通过张伟认识的,原告和被告赵振勇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未履行),被告张伟均在场是明知的。2012年4月1日经临清市公证处公证,被告赵振勇的妹妹赵振伟、妹夫刘丙昌声明书声明:“我们俩人是夫妻,于2010年3月28日以赵振伟的名义与临清市和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临清市XX青城XX幢X单元XX室房产(建筑面积143.19㎡;储藏室为X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35㎡),但实际上该房产是我哥哥赵振勇嫂子张伟出资购买的房产。为避免以后因该财产产生纠纷,作以上(应为“下”)声明:(1)该房产的首付款人民币玖万零柒佰捌拾叁元是哥哥赵振勇、嫂子张伟出的资;(2)该房产在工商银行的房贷均是由哥哥赵振勇、嫂子张伟出资还每月的房贷;(3)该房产交付后至今,始终有哥哥赵振勇、嫂子张伟居住;(4)还清该房产贷款并取得房产证后,我们及时将该房产过户至哥哥赵振勇、嫂子张伟名下。我们保证上述声明真实无讹,我们自愿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本声明书是我们个人自愿出具的”。声明书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振伟、刘丙昌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赵振勇、张伟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有临清市公证处公证员孙勇加盖印章和临清市公证处公章。经查,2010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81%。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赵振勇、张伟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赵振伟名下的临清市锦绣青城23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赵振勇书写的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临清市公证处公证的赵振伟、刘丙昌声明书及附件一套,证人尹雪岭、张卫东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赵振勇、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振勇借原告款系二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7‰,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称:赵振勇借原告款我不知道,不应由其偿还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勇、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爱峰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孙国岩审判员 王学周审判员 王建国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崔红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