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庆林与胡卫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明,胡庆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明。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林。委托代理人:钱忠诚。上诉人胡卫明为与被上诉人胡庆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原告胡庆林拟投资设立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于同日订立该公司章程,写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胡庆林,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万元。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卫明签证合伙协议书一份,双方决定联合出资,共同经营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该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100万元,胡卫民投资30万元,占总股本的30%等。同年9月13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但仍注册为原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陆续以借款、集资款的形式投入该公司40万余元。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该公司的100%股份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被告,自本协议生效起2日内被告将该款交付原告;股份转让后,被告承认该公司的合同、章程及附件,愿意履行承担原告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同日,被告订立公司章程(该章程与原告原订立的章程相同,股东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和胡晓妍二人)。因被告不能按约支付转让款,为配合被告完成工商登记事项,原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言明:“今收到胡卫明受让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款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胡庆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期限从08年12月30日还贰万元(本金加利息),09年每季度底还肆万伍仟元及利息(利息按月1.2%),按次累推”,落款日期写明为2008年9月3日。2009年4月16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于2009年12月5日打印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胡庆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从2010年第一季度开始,每季度偿还本金肆万伍仟元,利息按月息1.2%计算。2008年9月份胡庆林向胡卫明出具一张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收据,是为其办理变更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续之用;若不出具人民币叁拾万元的收据就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实际未收到此款”,被告在借款人边签名并加盖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胡庆林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延期利息7.92万元。被告胡卫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系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的前投资人,当时原告创办公司实际是与被告合伙办理的,但登记为个人投资企业,后于2008年9月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当时约定为30万元。但是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共计28万元,同时被告投入该公司集资款15万元。上述43万元均有票据,另有3万元没有票据,共计46万元。现该公司系被告个人公司,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胡庆林与被告胡卫明之间就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后二日内交付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未及时交付,被告以借据形式确认了所欠款项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该协议,股权转让后,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则被告在股权转让前在该公司的集资款、借款与原告已无任何关联,故对被告关于二者可以抵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庆林转让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7.92万元,合计人民币37.92万元。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卫明负担。上诉人胡卫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2006年8月8日,原告胡庆林拟投资设立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于同日订立该公司章程,写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胡庆林,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万元。…双方合作期间,被告陆续以借款、集资款的形式投入该公司40余万元。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该公司的100%股份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被告…故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陆续投入46万元(包括对客户的付款),有票据的为43万元,票据的表现形式为借款和集资款。并且该43万都是由被上诉人所收取,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述款项后只有26万投入公司账户,还有17万元尚在被上诉人处。而被上诉人是将其在该公司的100%股份以人民币3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收取的43万元借款和集资款,除了已投入公司账户的26万元外,其余的17万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该17万元借款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另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09年4月16日收到1万元,但被上诉人认为该款系电钻款,上诉人并未认可,故也应扣除。至于石英砂款及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办法。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庆林答辩称:1、双方之间转让股权及其转让价为30万元,上诉人尚未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不持异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应当予以抵销的款项,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2、双方股权转让的时间是2008年9月2日,上诉人在同月3日、2009年12月5日、2010年11月9日共出具了两份借条、一份保证书,对拖欠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自2008年9月2日接受了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情况包括财务情况都非常清楚。在转让股权之前,上诉人也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曾担任过公司的出纳,对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都非常了解。上诉人在股权转让以后多次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足以说明上诉人对实际拖欠被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自始至终没有否定,根本不存在所谓的17万予以抵销的问题。3、股权转让以后,根据转让协议,上诉人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在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的一切权利、责任、义务。因此退一步说,根据该条款,上诉人在股权转让前在该公司的集资款、借款,已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抵销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存有转让兰溪市三耐铸工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30万元及因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于2009年12月5日出具给被上诉人30万元的借条一张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涉案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按2009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时间支付约定的款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以此为据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转让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亦无不妥。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当中已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上诉人上诉所提的其尚有转让公司股权之前的公司借款和集资款17万元在被上诉人处,该17万元款项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还提出被上诉人认可的2009年4月16日收到的1万元系电钻款亦应扣除,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上诉人胡卫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