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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鹏飞与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村民委员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鹏飞,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郑鹏飞,男,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法定代表人:沃国财,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鹏飞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溪村村委会)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雪生、吴秋婧、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鹏飞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在去承包地途中,经过承包地旁边的排水沟时,因排水沟坍塌,导致原告滑落到排水沟中,造成右桡骨骨折、牙齿脱落。该排水沟是被告建造,今年来多处发生坍塌,村民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始终未尽其修缮管理职责,是造成原告跌倒受伤的原因。此次受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心痛苦,原告是花木种植大户,一年全部28亩3分承包地的产值可达97万余元,但因为原告受伤休养期间无法参加劳作,其中23亩1分土地无人耕种而荒芜,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医疗费814.8元;2、赔偿承包地租金损失17850元;3、赔偿误工损失2821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郑鹏飞向本院提交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员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明、土地转租协议2份、租田协议、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龙泉绿化园艺场出具的证明、照片4张并申请证人沃某出庭作证,庭后原告又提交宁波市北仑区柴桥龙泉绿化园艺场证明及答辩状等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洪溪村村委会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排水沟坍塌导致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无需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即便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承包地租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医疗费被告亦不认可;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洪溪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病员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排水沟跌伤导致右桡骨骨折、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金额、原告因伤全休三个月又二十五天的事实。被告对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病历卡上并无原告姓名,无法确定该病历卡是否属于原告本人;对门诊收费收据中加盖医院收费章的收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并无相关病历资料印证,对其中尾号为8424、6030、6031的三张收费票据有异议;对病员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病休和资料系因被告过错导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尾号为8424、6030、6031的三份收费收据并无医院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31份加盖医院收费章的门诊收费收据、病员证明均系原件,且上述证据在时间、内容上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及病休的事实。2、关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开具的证明、2份土地转租协议、1份租田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地面积。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土地转租协议及租田协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被告开具的证明、2份土地转租协议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租田协议,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对,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提交的北仑区柴桥龙泉绿化园艺场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以及庭后提交的该园艺场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的证明、答辩状,拟证明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对2012年5月7日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龙泉绿化园艺场不具有评估损失的相关资质,无权作出评估结论。本院经审核认为,虽然原告庭后提交2011年10月10日证明及答辩状,但并无证据证明北仑区柴桥龙泉绿化园艺场具有相关资质评估花木损失,故原告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原告花木损失金额,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认定。4、关于原告提交的排水沟照片一张、花木地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以及原告受伤导致部分种植花木的土地荒芜的事实。被告认为从排水沟照片看不出排水沟已经坍塌,也看不出原告受伤系排水沟坍塌所致;对三张花木地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排水沟照片系属原件,且被告亦对排水沟地点予以确认,故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申请证人沃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排水沟多处坍塌、被告疏于管理和维修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因排水沟坍塌所致,同时证人已经证明原告的土地另一边是大路,原告完全可以不走排水沟。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沃某的证言内容翔实,且与其身份相符,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根据证人陈述,原告受伤时证人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原告受伤后闻呼声赶来,并未直击原告受伤经过,证人亦未明确原告受伤与排水沟坍塌之间的关系。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告郑鹏飞陪同采购花木的客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柴桥街道洪溪村的承包土地察看花木时,跌落承包地旁边的排水沟致伤。该排水沟为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洪溪村所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因排水沟坍塌而跌落排水沟致伤,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跌落排水沟的原因为排水沟坍塌,故其关于因排水沟坍塌而导致其跌落排水沟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4.8元、承包地租金17850元、误工损失282150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鹏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12元,减半收取2906元,由原告郑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