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2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严梅与崔鲁全、崔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严梅,崔鲁全,崔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275号原告王严梅,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鲁全,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朋义,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556号。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战丽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严梅与被告崔鲁全、崔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被告崔鲁全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崔朋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崔鲁全驾驶鲁FS14**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系被告崔朋义)由南向北行至玉泰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YR97**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被告崔鲁全弃车逃逸。后原告被送至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治疗至今,共损失158428.57元。鲁FS14**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崔鲁全辩称,我不是弃车逃逸,只是最初没有承认开车,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认为应由法院查明事实,作出真实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已投有交强险,我只应承担交强险外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我方也有经济损失,保留诉权。崔朋义并不知道当天是我开车,所以崔朋义虽然是车主,但在本案中不应由崔朋义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损失也应提供证据。被告崔朋义辩称,我的车雇佣有司机,就是程杰。当初崔鲁全开车去拉石渣,我不知道。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我已实际给付原告3万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崔朋义已经声明放弃向我方索赔的权利,我方不应再承担责任。2、因崔鲁全证照不符、超载、逃逸,若法院判我方承担保险理赔金的赔偿责任,则我公司要求法院认定对崔朋义有追偿权。3、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对责任认定比例部分的理由同崔鲁全。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被告崔鲁全持C1E证驾驶鲁FS1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辅烟汕线由南向北行至国辅烟汕线玉泰街路口,与沿玉泰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严梅驾驶的鲁YR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鲁全弃车逃逸。2012年8月1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崔鲁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严梅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崔鲁全的违法行为相比王严梅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被告崔鲁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提供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认定,但认为该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被告崔鲁全弃车逃逸,故被告崔鲁全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责任认定书中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崔鲁全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弃车逃逸,故只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使是弃车逃逸,其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崔朋义、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与被告崔鲁全一致。又查,鲁FS14**号车车主系被告崔朋义。被告崔朋义称该车平时在被告崔鲁全处使用,被告崔鲁全对此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称二人系父子关系,且在一个家庭内生活居住,崔鲁全开车去拉石渣,被告崔朋义不可能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称不清楚。被告崔朋义、崔鲁全未提交出相关证据。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被告崔朋义的声明复印件1份,称被告崔朋义已经放弃索赔权。原告及被告崔朋义、崔鲁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同时称该声明损害其利益,不认可。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莱州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2月15日,原告在北京市眼科会诊中心检查治疗;2月16日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又复查多次。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亲王广寿、母亲滕永丽护理,出院后由王广寿护理。2012年6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王严梅因车祸伤及头面部,伤后头痛、流血。经检查诊断:1、脑挫裂伤2、颅底骨折3、皮肤挫擦伤4、皮肤裂伤5、右上颌窦骨折6、右颧弓骨折7、血气胸右2、3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8、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内侧壁骨折9、右侧下颌骨骨折10、右侧上颌窦积液。经治疗病情已经稳定,目前本所检验证实仍遗留右颌面部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张口受限(张口时切牙间隙容食指和中指)。以上伤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2.j条之规定,符合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不宜超过五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不宜超过一个月。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8428.5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186.78元、误工费9496.67元、护理费8825.5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4000元、北京租房费7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鲁全、崔朋义、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交通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2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时称上述费用其不应负担。双方尚对护理费、北京租房费用存有争议。1、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广寿、母亲滕永丽护理,出院后由王广寿护理。王广寿系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职工,其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116.67元;滕永丽系莱州市电气控制设备厂职工,其在原告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3000元。提交了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莱州市电气控制设备厂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崔鲁全、崔朋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2、北京租房费用77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在北京等候治疗时,陪护人员租房居住的费用,提交了租房合同、租房费收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称不再赔偿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又查,被告崔朋义已给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莱州市人民医院证明、烟台祥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莱州市电气控制设备厂证明、工资表,被告崔朋义提交的收款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声明复印件,本院调取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涉案卷宗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鲁全持C1E证驾驶鲁FS14**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王严梅驾驶的鲁YR97**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FS14**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车车主系被告崔朋义。被告崔鲁全使用该车运输石渣过程中肇事,虽被告崔鲁全、崔朋义均称系被告崔朋义将该车交由被告崔鲁全使用,但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肇事时被告崔朋义、崔鲁全之间关系不明。据上,故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崔朋义、崔鲁全按责任赔偿,以承担70%为宜。被告崔朋义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均无异议;交通费经双方协商确认为2600元;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6186.78元、误工费为9496.67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鉴定费为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交通费为2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825.56元。原告还主张因给原告治病,护理人员在北京租房费用7700元应由被告赔偿,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过高,可适当赔偿,以700元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崔朋义已声明放弃索赔权,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受害第三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被告崔朋义的声明对原告无约束力,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行为人最终承担,可另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严梅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6186.78元、误工费9496.67元、护理费8825.56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鉴定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2600元、住宿补助700元,共计145363.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206.23元;余款68156.78元由被告崔朋义、崔鲁全赔偿47709.75元,扣除被告崔朋义已给付的3万元,由被告崔朋义、崔鲁全再付给原告人民币17709.75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261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崔朋义、崔鲁全负担2262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崔朋义、崔鲁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帐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于 昆-9-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