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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祝建航、林明华盗窃罪、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建航,林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建航,男,汉族,1993年11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高中文化,系北仑诚信汽车维修店员工,家住江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林明华,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中专文化,系北仑诚信汽车维修店经营者,家住江山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建航犯盗窃罪、被告人林明华犯窝藏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建航、林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祝建航与徐小东(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至本区柴桥街道北仑集运基地,从停放在该基地内的集卡车上卸下四台启动马达后,徐小东携带其中二台启动马达(价值人民币2620元)先行离开,被告人祝建航在携带另二台启动马达(价值人民币1938元)欲离开时被巡逻人员发现,遂丢弃作案工具面包车及赃物逃离现场。被告人祝建航与徐小东逃离现场会合后,徐小东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明华其因盗窃启动马达被人发现,请求予以接应。被告人林明华遂驾驶牌照号为浙B×××××的长安面包车将被告人祝建航与徐小东从盗窃现场附近接回北仑。次日,被告人林明华向公安机关报警,谎称用于作案并丢弃在现场的该松花江牌面包车被盗,欲帮助被告人祝建航与徐小东逃脱查处。案发后,被告人林明华已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建航、林明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袁胜江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建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明华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建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建航、林明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还涉案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林明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祝建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林明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建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明华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