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蓝民初字第0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1165号原告何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某某,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原告何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母经常辱骂原告。被告经常出差在外,既不回家也不打电话问候原告,原、被告自2012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沈某某辩称,被告及其父母没有辱骂原告,被告出差在外也偶尔打电话给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子沈某甲,2012年5月起,原告从西安租住处搬出另居,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认可。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蓝田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