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3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先茂与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先茂,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74号原告魏先茂。委托代理人李慧,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刚,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超。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一舟,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先茂诉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先茂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和赖刚、被告理志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一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先茂诉称,原告为成都河马建材有限公司承运钢管到被告公司提货过程中,为帮助被告公司完成装货,爬上货车解开捆绑钢管的钢带,不料失去重心从车上摔下,导致头顶及背部着地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等。并经伤残鉴定为八级。因与被告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57163.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对义务帮工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其损失应当自己承担。3、本案由成都河马建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司机前往被告处提货,在原告爬上货车之前,被告已经完成自身装货义务。原告作为成都河马建材有限公司的雇员,原告的所有行为均系完成雇主的委托,其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质的驾驶员,长期自备车辆从事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运输次数结算费用。被告与案外人成都河马建材有限公司约定钢材买卖合同后,2012年2月24日原告承揽此项运输服务前往被告公司提货。因钢材运输的特性,钢管外捆扎便于装卸的包装钢带,被告也配有自己的管理人员现场指挥。在装运钢材过程中,原告爬上车厢并持工具剪断捆扎钢管的包装钢带时,不慎被断开的钢带冲击甩落车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入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同年3月2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门诊复查等。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31146.89元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2012年6月1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魏玉太(1940年2月11日出生)和雷秀兰(1941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的子女已经成年。以上事实有行驶证、证明、暂住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出院证明和医疗票据、户口、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安监局询问笔录、照片以及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以其自备车辆为他人运输货物,并按照运输货物的次数结算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从被告处拉货的行为属于其运输工作的一部分,该行为不属于帮工行为,原告在此阶段受伤属于民事案件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调整的范畴。原告长期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与案外人建立的是以完成某次运输任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并不受雇于案外人。因此,案外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原告受伤后果存在过错。而本案中,原告不要求向案外人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外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从事钢材买卖的业主,对钢材买卖的装运方式应当按照其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完成。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买卖合同中对承运方式的约定,故按照从事同行业交易习惯,钢材装卸行为应当由被告予以完成。本案中,原告在钢材装卸过错中受伤,被告将其自身应承担的责任予以推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上车剪断包装钢带的行为目的各执一词,但本院认为,无论原告行为是否受被告的安排致使还是出于自身目的,从事实结果来看,被告在完成自身装卸责任时,疏于管理及安全提示,放任原告爬上货车剪断包装钢带的行为,存在过错;同时,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将捆扎钢管的包装钢带剪断,也存在过错。根据以上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及安全提示,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人疏忽大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伤残赔偿金共计130677.2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07394元(17899元/年×20年×八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283.20元(魏玉太10956.80元+雷秀兰12326.40元);2、医疗费31146.8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确认;3、护理费5460元(60元/天×91天),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和出院后卧床休息期间的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用按照从事同行业护理人员收入60元/天计算,因医嘱并未载明是2人护理,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4、误工费11620元(37206元/年×114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617.8元/天予以计算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37206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6、交通费20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酌情认定;7、鉴定费7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5424.0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中70%,即136796.8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魏先茂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36796.86元;二、驳回原告魏先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已由原告魏先茂预付,被告四川理志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魏先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杨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