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5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35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汉奎,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苏华,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玉辉,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陈淑玲,女,199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森荣,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1日21时许,龚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淑玲要求购买毒品K粉,并约好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头社区“麦乐迪KTV”门口交易。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淑玲电话联系被告人黄玉辉,并从黄玉辉手上购买了1,800元的毒品K粉。随后陈淑玲在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包毒品交给龚某敏龚某敏将人民币现金1,100元给了陈淑玲,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陈淑玲身上缴获毒品一包(重52.01克)、电子秤一个、空塑料小袋五十个。随后在陈淑玲配合下,民警将其贩卖毒品的上家被告人黄玉辉抓获归案,当场从黄玉辉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重0.8克。2012年6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黄玉辉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郭汉奎要求购买毒品K粉,约定在以前交易过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海王星辰”药店门口交易。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郭汉奎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毒品一包,重27.96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陈淑玲处缴获的毒品共重52.01克,从被告人黄玉辉身上缴获的毒品共重0.8克,从被告人郭汉奎身上缴获的毒品共重27.96克,以上毒品均检出氯胺酮。被告人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苏华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汉奎贩卖的氯胺酮的数量为27.96克,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森荣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淑玲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毒品尿检报告单,毒品、作案工具的照片,通话记录、证人龚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汉奎、黄玉辉、陈淑玲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淑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玉辉,黄玉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汉奎,被告人陈淑玲、黄玉辉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苏华、林森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汉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玉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淑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暂存于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锦 明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潘攀(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