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俞克明与潘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克明,潘树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355号原告俞克明。被告潘树华。原告俞克明(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潘树华(以下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克明,被告潘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复查和配药,造成原告未痊愈。医生建议原告及时手术,但被告坚持认为原告脚伤已好,拒绝承担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责任。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导致原告受伤,拒不赔偿,给原告造成了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118元、误工费65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1020元;2、被告对原告今后所有可能因此伤害造成的后果负法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被狗咬伤后,其一直陪同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至2012年7月,医生说原告已经好得差不多了,但原告还要继续看病,后来被告就没有陪同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费用有异议:后续医疗费5118元,富阳骨伤医院的医生说原告不需动手术,故该笔费用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仅为小脚趾骨折,误工期限218天不合理,应以10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收入每日300元过高。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需要护理。交通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不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9月26日浙江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开具),证明原告后续做手术的医疗费用5118元。2、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时间。3、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从事泥工包外墙砖工程,每日收入30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交通费502元。5、病历本两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载明仅供参考;且该诊断证明是9月26日开具的,10月26日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富阳骨伤医院看病,当时挂了专家号,医生说不需要动手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陪同原告看病时医生未出具病假证明,系治疗结束后应原告要求开具。证据3,对原告的收入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并不是每天都有工作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浙二医院的病历显示,7月20日以后医生没有给原告开药,能够证明原告已经痊愈。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仅载明2011年该院同类手术所需费用,未明确原告必需进行该项手术,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被告对建休时间有异议,但未就其合理性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从事泥工工作,予以认定;个人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右第五趾骨近节趾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就诊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富阳骨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7月20日期间和2012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双方对原告的后续治疗问题和其他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7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没有过错,被告作为该动物的饲养人及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关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确定。1、根据《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118元必然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根据《解释》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事故发生前,原告职业系泥工,2011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27元,医嘱建休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其误工费经计算为18520元。3、根据《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根据《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根据《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伤生活不能自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以支持。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的损害包括误工费18520元、交通费502元,合计19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树华赔偿给俞克明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俞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潘树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俞克明负担272元,潘树华负担83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