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盖玉忠与杨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忠,杨汝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85号原告盖玉忠。委托代理人慕秀超、王源超,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汝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述路,无固定职业。原告盖玉忠诉被告杨汝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忠的委托代理人慕秀超与被告杨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分包了被告方承揽的烟台市芝罘区新桥工地八一花园3号楼(下称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砌砖、压顶、打灰等劳务,2011年经结算劳务费为191360.06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152000元,现尚欠39360.06元,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汝东给付我劳务费39360.06元。被告辩称,工程的具体施工由于庆辉负责管理,我只是帮忙承揽工程并提成,赚、赔均与我无关,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共同承揽八一花园3号楼的所有劳务,2010年原告盖玉忠从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处分包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砌砖等劳务。2011年该工程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经结算,扣除已给付的152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汝东与于庆辉共同支付劳务费39360.06元。诉讼中,被告杨汝东到庭称,工程完工后于庆辉回了莱阳老家,具体居住何处不清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杨汝东未提供于庆辉的具体身份情况及住址。因查找不到于庆辉的下落,为了案件的尽快审理,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庆辉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允准。关于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两人是合伙关系。2012年2月2日本院调查被告杨汝东时,杨汝东称:诉争工程进行时,于庆辉和我一起从事劳务承包工程,我们共同雇佣一些工人。2012年6月6日本院调查被告杨汝东时,杨汝东称: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我和于庆辉共同承揽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所有劳务,包括原告在内的11个人是跟着我和于庆辉干这个工程劳务的工人。2012年6月29日庭审中,被告杨汝东又称:2012年6月6日法院调查我时,我不清楚承揽的意思,现在我清楚了,以当庭陈述为准,我与于庆辉是朋友关系,我只是起中介的作用,诉争工程是经我介绍,于庆辉自己承揽的,该工程与我无关,原告是跟着于庆辉干诉争工程劳务的工人,我只负责介绍工程、向甲方烟台宏伟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于庆辉给我提成,工程赔、赚均与我无关,现因甲方尚未给付工程款,故于庆辉无法给付原告工资,且未给付我提成,具体施工情况我不清楚,都是于庆辉负责,我和于庆辉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杨汝东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杨汝东,乙方于庆辉,经甲乙双方协商,合作建八一花园3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左右,甲方负责外协工作,乙方负责工地一切事务,乙方做好工程进度预算,甲方签字付款,甲方以5%提成,工地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赔、赚均与甲方无关。合作协议中有被告杨汝东及案外人于庆辉的签字。被告杨汝东称协议中杨汝东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于庆辉的名字是于庆辉本人所签。原告不认可该协议,并称不清楚于庆辉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及出于什么目的签订该协议。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方尚欠劳务费39360.06元,并提供于庆辉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瓦工盖玉忠,分包整个楼车库、地下室砌砖,累计191360.06元,已付152000元,扣租房用电费、水费、工地用电费、清理地面卫生、清理电梯井垃圾、甲方因工程质量和材料浪费等计8562.7元,余30798元(扣罚款)。”该结算单另起一行载明“以上扣款我不认可”。该结算单中有被告杨汝东的签字。该结算单中余款未付部分被涂改,将“余14598元”划去改为“30798元(扣罚款)”。原告称是于庆辉涂改的。原告还称结算单中所载的“以上扣款我不认可”是自己在收到结算单的同时,因不认可扣款事项,在结算单中书写。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被告杨汝东称结算单是于庆辉书写,杨汝东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结算单的内容其并不清楚,其签字意味着活已干,让于庆辉按照结算单中结算的数额支付给工人,结算数额是于庆辉计算的,与其无关,其签字时尚未涂改,余额应为14598元,关于扣款情况其不清楚,也无证据提交。被告杨汝东还称,结算单一式两份,一份在原告处,一份在于庆辉处,由于庆辉保管。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汝东曾到庭称2008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其和于庆辉共同承揽八一花园3号楼工程的所有劳务,包括原告在内的11个人是跟着其和于庆辉干这个工程劳务的工人。虽然其后被告杨汝东对上述陈述又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提到其与于庆辉合作建八一花园3号楼劳务分包工程、双方的分工,及被告杨汝东在于庆辉出具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杨汝东与案外人于庆辉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合伙人之一即被告杨汝东给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汝东对其与于庆辉之间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汝东认为结算后余额应为涂改前数额即14598元,但依据结算单中记载的各项数额进行计算,即劳务费总额191360.06元减去已付的152000元减去罚款8562.7元得出30797.36元,与涂改后数额即30798元基本相符,故被告杨汝东所称的结算后余额应为14598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结算单中记载的扣款事项,原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其接受结算单,视为默认扣款事项,故结算单中的扣款事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杨汝东还应给付原告劳务费30798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盖玉忠劳务费307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杨汝东负担614元,原告负担17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缴,限被告杨汝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