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龙某某、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艳,龙永平,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曾艳。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永平。被告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2816811。法定代表何东文,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滔。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3号黄金大厦A座11楼,组织机构代码677151097。负责人黄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原告曾艳诉被告龙永平、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蓉远运输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福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蓉远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文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代理人杨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安保险负责人黄希平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艳诉称,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龙永平驾驶川A936**号货车由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驶往大丰的途中,撞倒原告曾艳,致其重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永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艳不承担责任。川A936**号货车系被告蓉远运输公司所有,且被告龙永平系履行被告蓉远运输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被告蓉远运输公司为川A936**号货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6942元(1、医疗费21013元;2、误工费14508元;3、护理费6960元;4、交通费400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6、营养费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0.35元;8、残疾赔偿金107394元;9、财产损失费239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二、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龙永平在履行被告蓉远运输公司职务中发生的。第三人永安保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曾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龙永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28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票据两张,合计12803.25元;门诊票据48张,发生费用8209.65元,共计21012.9元。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原告曾艳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的相关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的票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认为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发票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700元。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第三人赔偿范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未允准许。4.劳动合同、房屋租凭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曾艳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靠非农业生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证明原告平均每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票据19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共计4007元。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均认为交通费过高。6.户口薄、病情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曾朝孝,母亲李志清育有包括原告曾艳在内的两个扶养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朝孝62周岁,李志清58周岁,原告曾艳35周岁。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坏电瓶车一辆,价值2390元。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均认为该费用过高,电瓶车损坏费认可1500元。在庭审中原告曾艳对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提出的电瓶车损坏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永平、蓉远运输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1.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蓉远运输公司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处为川A936**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曾艳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费结算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22046.81元。原告曾艳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第三人永安保险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永安保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龙永平驾驶川A936**号货车由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驶往大丰的途中,在避让路坑越过中心线时与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曾艳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第02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永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先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8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2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21012.9元+22046.81元=)43059.71元(其中被告蓉远运输公司垫付22046.81元)。原告的伤于2010年12月21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发生鉴定费700元。原告曾艳的户别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生活来源靠非农业生产且居住在城镇,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父亲曾朝孝,母亲李志清育有包括原告曾艳在内的两个扶养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曾朝孝62周岁,李志清58周岁,原告曾艳35周岁。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曾艳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被告蓉远运输公司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处为川A936**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龙永平在履行被告蓉远运输公司职务中发生的。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99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69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675.5元,2011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148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永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曾艳所骑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曾艳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21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龙永平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龙永平系被告蓉远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龙永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所致,故被告龙永平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蓉远运输公司承担。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1.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16天×60元/天=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20元/天=2320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93元/天×156天=14508元,本院根据原告入院时间2010年9月6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0年12月20日及原告第二次住院2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35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元/月÷30天/月×135天=12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住院116天,在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4007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举证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0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43059.71元(其中被告蓉远运输公司垫付22046.81元);2、误工费12600元;3、护理费696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30%=107394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6650.35元(父亲曾朝孝62周岁:4675.5元/年×18年×30%÷2人=12623.85元;母亲李志清58周岁:4675.5元/年×20年×30%÷2人=14026.5元);10、财产损失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5184.06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43059.71元×15%=6459元、鉴定费为700元,余款218025.06元,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定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内承担1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96525.06元,由被告蓉远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蓉远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7159元,由被告蓉远运输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艳106612.19元,支付被告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4887.8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艳96525.06元;三、驳回原告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蓉远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代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