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严土有、严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严土有,严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芳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通政。委托代理人:钟星。被告:严土有。被告:严辉根。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严土有、严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土有、严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严土有因购车向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分社借款,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1.5425‰,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并由第二被告严辉根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0月10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6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严土有尚欠本金58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严土有偿还借款58000元及利息35037.61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12日),自2012年7月13日到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7.31375‰计算。并由被告严辉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土有、严辉根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利息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严土有借款60000元,尚欠本金58000元及利息未还,以及被告严辉根系保证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严土有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下属大桥分社借款,被告严土有作为借款人、被告严辉根(系严土有哥哥)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工作人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2008年10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1.54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按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当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严土有60000元。被告严土有借款后仅归还过本金2000元,至2012年7月12日尚欠本金58000元以及利息35037.6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严土有、严辉根与原告下属大桥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严土有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严辉根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土有、严辉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土有返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5037.61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7.3137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辉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辉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土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26元,由被告严土有、严辉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