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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陆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陆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陆平,男,1954年4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陆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陆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陆平窜至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有明家电”门口,趁被害人候某离开之际,窃得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一只,价值170元。2、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朱陆平窜至浙江省常山县白石镇白石街常山农村信用联社白石营业网点附近,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从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手提包一只,内有2900元现金和一只诺基亚手机(价值50元)。另查明,被告人在实施第二起犯罪事实后,因被害人及时发觉并报警,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所盗窃的物品。归案后,被告人朱陆平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赃款。据此,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陆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陆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陆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且主动预缴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及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陆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