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90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甲伙同宋明明(未满16周岁)在绍兴市区胜利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乐嘉电玩城二楼,趁被害人沈某玩游戏机不备之机,窃得沈放在脚边的松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2849元。窃后,被告人蒋某甲在绍兴市区四马路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后被告人蒋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9月25日下午在绍兴市越城区生态产业园四季春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共同作案人宋明明供述,证人朱之豪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骨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何 斐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