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龚澎、郁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澎,郁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2332号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翁仓红,男,1975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系原告黄某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澎,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被告郁静,女,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六安市。(二被告系夫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澎,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住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企业代码74678082—4。负责人人王鸿,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澎、郁静、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法定代理人翁仓红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郁静委托代理人既被告龚澎,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红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6月8日19时20分,被告龚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发��擦挂,致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龚澎负事故全责。被告龚澎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郁静所有,该号机动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计94609.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向法庭举证有:户口本、幼儿园证明与收费凭据、居住证明、交房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龚澎驾驶证、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凭据(2份复印件)、出院记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举医疗费凭据、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交通费凭据、幼儿园收费凭据有异议,对其余举证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1.在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要求前提下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核减;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郁静、龚澎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无异议,治疗过程原告受罪,向原告道歉,表示歉意。要求将垫付的费用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郁静、龚澎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出院记录(2份原件)、医疗费凭据(2份原件)。原告黄某、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郁静、龚澎举证无异议。案经当庭陈述,书面答辩,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19时20分,被告龚澎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龙湖山庄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步行的行人原告黄某发生擦挂,致原告黄某受伤。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2012)第1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澎负本起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胫腓骨双骨折;2.右下肢内侧大面积皮肤擦伤;3.左侧额部及枕顶部头皮血肿。该院为原告行长腿支具外固定等对症处理。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右长腿支具外固定6周;2.注意伤肢末悄血运循环;3.对症处理;4.必要时手术治疗;5.定期复查(每月一次);6.骨二科随诊。2012年7月1日原告黄某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陈旧性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右内踝皮肤擦挫伤。该院为原告行右胫腓骨中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治疗。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1个月后来我院复查X线,以后每隔3个月复查一次,6个月后据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4。骨三科随访。原告住院治疗计发生医疗费28358.26元,均为被告郁静、龚澎垫付。2012年8月22日,六安海峡艺术幼儿园出具证明、收费凭据,2012年8月21日,安徽省高速地产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御景龙湖山庄服务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黄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8日(事故发生前)在六安海峡艺术幼儿园就读;原告黄某随父母于2009年11月份入住御景龙湖山庄E1栋2单元104室。2012年9月10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黄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膝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右胫腓骨中段骨折之内固定,约需医疗费用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被告龚澎驾驶的皖N×××××号轿车,以郁静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龚澎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黄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龚澎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郁静,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举诉前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在六安市城区居住生活读书,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有利于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用9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期180日,根据原告第二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基于原告年幼并需二次手术,酌定原告出院后营养期30日。被告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黄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58.26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用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4天)1480元,营养费(20元/天×74天+30天)2080元,护理费主张(78.10元/天×74天)5779.40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20元,鉴定费1700元,计91429.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48811.4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0918.26元—10000元)30918.26元。四、被告郁静、龚澎共同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700元。被告郁静、龚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70元,被告郁静、龚澎共同负担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郁静、龚澎垫付28358.26元,剔除郁静、龚澎共同赔偿1700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700元,黄某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向郁静、龚澎退回垫付款25958.2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