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徐金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43号原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兆松。委托代理人徐广平、陶军锋。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被告王国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胜、童卫华。被告徐金土。委托代理人周友木。原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粝元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徐金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以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2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王国军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依法通知王国军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徐金土的委托代理人周友木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自愿协商,并给予2个月的期限。2012年8月24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卫华,被告徐金土的委托代理人周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粝元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红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被告徐金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红山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山公司、徐金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红山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徐金土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王国军与被告红山公司系共同的借款人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国军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返还借款100万元,被告徐金土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红山公司与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红山公司,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即是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故主体不适格。2、在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山公司的企业借贷关系中,被告王国军系被告红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借款人,故被告王国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红山公司现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又上述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应属无效,故担保合同也无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徐金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红山公司与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红山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红山公司,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即是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故主体不适格。2、被告红山公司与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故担保合同无效。另担保人系被告红山公司的职工,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粝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欲证实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徐金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电子转账凭证1份,欲证实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红山公司的事实。3、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实原告与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律主体,仅作了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王国军是借款人,被告王国军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是代表被告红山公司,即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是本案原告,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1日,但是名称变更登记时间是2009年9月14日,在将近2年时间内,原告仍然使用原来的名称是不合理的。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注销一年后其他公司就可以使用该名称,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说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被告徐金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的质证意见相同。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上述证据1、2、3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徐金土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2011年7月11日,原告仍以原名称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被告徐金土自愿为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相应义务及责任履行期限届满后满2年时止等内容。当日,杭州粝元物资有限公司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红山公司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军于2012年3月1日、3日通过其妻干华琴的账户汇入俞兆松的账户合计8万元,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余款92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金土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国军于2012年3月1日、3日归还的借款8万元,应首先用于归还本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10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所涉的135万元借款,但因被告红山公司否认其向原告借款135万元的事实,为此,本院认定被告王国军已归还的8万元是用于本案所涉借款。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辩称被告王国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表示其个人也作为借款人之一,但在借款合同的第二行借款人一栏上写明红山公司、王国军,而且被告王国军在借款合同最后的借款人一栏上签字时,也未注明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虽以原名称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但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并未发生变化,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由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被告红山公司、王国军共同向原告所借,故本案的借款性质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为此,三被告以原告与被告红山公司之间的借款性质属企业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的借贷关系无效,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借款920000元;二、徐金土对上述第一项中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杭州粝元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杭州萧山红山涤纶有限公司、王国军负担13000元,徐金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