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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唐国辉与彭序成、侯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辉,彭序成,侯晓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唐国辉。被告彭序成(曾用名“陈明辉”)。被告侯晓琦。原告唐国辉诉被告彭序成、侯晓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序成、侯晓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彭序成系朋友关系。2010年度被告彭序成在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同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个月偿还,月利率为30%。同年9月7日被告彭序成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1个月偿还,月利率为30%。被告彭序成获得上述借款后,以其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分别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两份。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彭序成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2010年7月20日被告彭序成出具的50000元借条、2010年9月7日出具的30000元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彭序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证据②(2011)兴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彭序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侯晓琦是夫妻关系及被告彭序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两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在兴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序成、侯晓琦于2004年4月(农历)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序成从事承包建筑工程施工。2010年度被告彭序成在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期间,因缺乏资金周转,同年7月20日被告彭序成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彭序成在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注明:借款2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月利率为30%。被告彭序成在获得该笔借款后,以其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给原告唐国辉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9月7日被告彭序成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原告唐国辉借款30000元,并定于1个月内付清本息,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彭序成在获得该笔借款后,以其曾用名“陈明辉”的名义又给原告唐国辉亲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侯晓琦与被告彭序成于2010年9月14日在兴安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被告彭序成在2010年度两次向原告唐国辉借款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58%。本院认为,被告彭序成与被告侯晓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国辉两次借款本金80000元,有被告彭序成出具给原告唐国辉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与被告彭序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彭序成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被告侯晓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彭序成个人名义的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被告彭序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国辉借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承建展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建工程。且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国辉借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侯晓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彭序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国辉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彭序成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唐国辉所借的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唐国辉与被告彭序成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30%是否可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序成在2010年度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58%,按照四倍计算,本院可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为22.32%(5.58%×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保护的限额,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序成、侯晓琦偿还原告唐国辉借款8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2.32%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19元,由被告彭序成、侯晓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万平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