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2251号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许继慎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485846-8。法定代表人:叶日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峰,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健,被告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1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1年9月27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辞职,双方于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5月,被告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倍工资等,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六劳仲字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46元。原告公司2009年至2012年春节放假的时间为12至14天,春节法定节假日为3天,超出的天数即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原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另外,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出仲裁时效。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故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二、2008年至2012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2008年至2012年原告公司放假时间12至14天,超出法定节假日的天数即为带薪年休假。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裁决。高峰辩称:我于1989年在机床厂工作,工作至2011年,工作期间原告从未安排被告休假,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安排被告休15天的带薪年休假。原告所述不真实,原告安排的春节休息时间是3-7天,且休假期的工资是扣除的。原告应支付自2008年始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诉称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仲裁时效,其未超出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仲裁裁决。高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六安市职业技能鉴定表,证明被告高峰参加工作时间是1989年4月。三、徽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对帐单,证明被告2008年至2011年工资情况。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五、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仲裁已认定的事实是:被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高峰是2011年离厂的,2012年是否放假12-14天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及被告所举证据一至五,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1989年4月参加工作,2003年进入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划线钳工工作,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从徽商银行卡折对帐单等记录被告2008年月平均工资1184元,2009年月平均工资1239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2240元,2011年1月至10月月平均工资2279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安排带薪年休假。2011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并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8946元(2008年至2011年),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单位已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有权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或已向被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证据,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累计工作时间为22年,其每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为15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08年1633元(1184元/月÷21.75天×15天×200%)、2009年1709元(1239元/月÷21.75天×15天×200%)、2010年3089元(2240元/月÷21.75天×15天×200%)、2011年2515元(300天÷365天×15天≈12天、12天×2279元/月÷21.75天×200%),原告诉请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应支付的意见,因原告在仲裁期间未对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高峰带薪年休假工资8946元(2008年1633元、2009年1709元、2010年3089元、2011年2515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双龙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