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立仲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9)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常江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仲裁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负责人杜英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炳臣,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被申请人常江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与被申请人常江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签订任何关于冀D×××××挂车商业险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我方与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存在保险合同管辖,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二、申请人从没有实行过“主车投保商业险,挂车不用投保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挂车商业险随主车的优惠政策。”被申请人常江海所有的车辆冀D×××××挂车在申请人公司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货物损失险,并且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承诺“主车投保商业险,挂车不用投保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挂车商业险随主车的优惠政策。”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冀D×××××挂车商业险投保单予以证明在申请人公司投保商业险,申请人公司才予以承担保险合同赔偿责任,否则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三、张贤坤并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公司与其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张贤坤曾是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申请人对张贤坤在我公司工作不予认可。张贤坤自称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在我公司工作,是其单方陈述,并没有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四、依据《仲裁法》第54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屑。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是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只有仲裁委员会印章,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员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邯郸市仲裁委员会(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常江海辩称,一、邯郸仲裁委员会(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完全符合《仲裁法》的规定。其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客观真实。至于申请人否认张贤坤曾是其公司员工、否认张贤坤在经办答辩人投保业务时对答辩人的承诺,是毫无依据的。其三,仲裁员仲裁案件客观公正,无枉法裁判等行为。二、申请人申请撤销(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的行为是严重背离《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在(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作出后,申请人已自行履行给付了答辩人5万余元。综上,答辩人认为(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公正、公平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肥乡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于签订了关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该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常江海,挂靠鲲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该车辆于2009年10月25日由邯郸载运精煤30.05吨,于2009年10月26日》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所载仲裁条款向邯郸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行驶至青兰高速青岛方向151+300米处车辆起火,导致货物与车辆一定程度的毁损,常江海即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在理赔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常江海根据《机动车保险单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关于冀D×××××挂车商业险合同,与被申请人根本就不存在保险合同管辖的问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肥乡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明DA9637/冀D×××××挂重型半挂牵扯车的实际车主为常江海,车辆挂靠该公司运营,因车辆发生事故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由常江海行使,该公司不再主张权利。因肥乡县鲲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以常江海作为实际车主应受上述保险合同的约束,常江海将双方发生争议提交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保险合同管辖问题不成立。故对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书书写不规范问题,经审查邯郸仲裁委员会(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书的书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故对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从未向被申请人承诺“主车投保商业险,挂车不用投保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后,挂车商业险随主车的优惠政策。”,双方也没有签订书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以及张贤坤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的问题,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属于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实体方面的问题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程序之审查范围,故对其此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撤销(2011)邯仲裁字第313号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