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龚瑛飞与项少仙、王禹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瑛飞,项少仙,王禹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龚瑛飞。委托代理人:王艾彦。被告:项少仙。被告:王禹鹏。原告龚瑛飞为与被告项少仙、王禹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瑛飞的委托代理人王艾彦,被告项少仙、王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瑛飞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美闯塑机商行业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及其附件,至2009年5月16日被告尚欠货款1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2010年1月16日付清货款。并约定如若逾期,原告即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全额诉讼,被告愿按同期同类银行货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2011年11月13日,被告在欠条上注明:“2009年12月21日后以银行存单为准结除欠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0年1月17日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认为,现两被告在庭前举证证明支付过2010年4月6日的1万元,2011年1月10的1万元,2011年2月6日的1万元,原告方予以认可,诉请中同意扣除这三笔共计3万元,余款2300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并以所欠货款23000元计,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送货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及其附件的事实。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及愿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欠款利息。两被告质证,送货回单及欠条属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欠货款53000元,已经付清5万元,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6日支付各1万元,共计4万元,另1万元在2010年2月到2011年期间还现金汇过1万元。余下3000元原告答应免掉。现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对账单及2010年4月6日,龚美闯出具的1万元收条一份,证明于2010年4月6日支付过1万元。2、2011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城西支行1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支付过1万元。3、2011年2月6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苍南龙港支行1万元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于2011年2月6日支付过1万元。4、当庭提供2010年9月21日转账给龚瑛飞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城西东河分理处1万元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过1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母子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被告王禹鹏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本人今欠龚瑛飞购机款193000元,在2009年4月20日已付定金5000元。保证在2009年5月17前付45000元,其余从2009年6月16日开始,每月16日前还2万元,余款在2010年1月16日前全部还清。如若其中一期逾期,即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全额诉讼,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具欠人王禹鹏。其下签有,今付现金肆万伍仟元整,旧机抵欠款叁万元整,尚欠拾万叁仟整,王禹鹏,09、05、16。其下还签有,截止到2009年12月21日止,尚欠伍万叁仟元。项少仙。2009年12月21日。在该份欠条复印件上,王禹鹏签有,2009年12月21日后以银行存单为准结除欠款,王禹鹏,2011年11月13日。后两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2月6日支付各1万元,共计4万元。两被告认为在2010年2月至2011年期间现金汇过1万元,余下3000元原告答应免除。现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但两被告现举证证明,支付过4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货款53000元,已支付5万元,3000元原告同意免除。现两被告举证证明支付的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应予扣除。其余诉请,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少仙、王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瑛飞货款人民币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3000元计,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龚瑛飞负担762元,被告项少仙、王禹鹏负担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