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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海,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牟定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牟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田海至本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25号1幢429室,架梯子通过宿舍门上天窗爬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41元)。后其采用同样方法进入436室,窃得被害人谭某七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68元)、罗西尼手表1块和现金人民币16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海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田海辩解称其没有盗窃过联想笔记本电脑,当时所窃取的是1台掌上电脑,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田海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天目山路25号1幢宿舍楼429室,架梯子通过宿舍门上天窗爬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B480A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41元)。随后,被告人田海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436室,窃得被害人谭某的七喜V348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68元)、罗西尼手表1块和现金人民币1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7月27日18时许,其回到新碶天目山路25号宿舍楼429房间后,发现放在床边桌子上的1台联想B480A型笔记本电脑被盗。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2012年7月27日晚,其回到新碶天目山路25号1幢429室的暂住房后,发现房内的1台七喜V348型笔记本电脑、1块罗西尼手表及1800元现金被盗。3.证人唐某的证言:其所住的公司宿舍楼429房间一共只有2台电脑,其中1台是王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其他人也经常借用,其自己的1台平板电脑在2012年7月27日没被偷去。4.证人金某、裘某的证言:与他们同寝室的王某原先有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唐某有1台平板电脑且在2012年7月27日没被偷走。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电脑的价值。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海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经过。7.被告人田海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7日下午,其架梯爬进天目山路宿舍楼429房间窃得王某的1台掌上电脑后,又爬窗进入436房间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1块罗西尼手表以及1600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赃物未能查获,在被告人田海供认确曾窃得“电脑”的情况下,根据被害人王某关于其失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的陈述以及唐某等人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海盗窃涉案联想电脑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田海提出的相关辩解,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