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735134-3。(以下简称原)法定代表人:楼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佰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84256356。代表人: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被告:李久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19时40分,被告李久成驾驶浙B×××××小客车,沿中横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方淞线道口时,因闯红灯行驶与自北往南正常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B×××××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静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久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静君无责任。被告李久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因本事故发生车辆损失30825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运高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李久成赔偿原告其余车辆损失28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损害车辆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照片四份,证明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四份、修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30825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对其余损失则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安平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其余损失也应由其全额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运高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李久成赔偿原告其余车辆损失2882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李久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李久成赔偿原告宁波联泰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其他损失2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计285.5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支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李久成负担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