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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陆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马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陆某。被告王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2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没有主见,经常听其母亲教唆辱骂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农历正月四日,原告因原告父亲逝世要回家送丧,而被告母亲却辱骂原告,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日已经开庭过。分居期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陆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现已超过六个月等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9年农历二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嗣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共同语言。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人民陪审员  黄发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