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27号原告深圳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2号工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196553。法定代表人熊中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站前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卜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其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合同履行地亦在广西玉林,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了本案,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向本院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玉林玉东新区十五、十六地块项目工程议案设计,设计费按5元每平方米计算,总设计费暂计2389478元。合同第8.7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共支付设计费63万元给原告。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49号,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裁定认定,“当地”应理解为广西玉林,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本案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2、返还已收取的定金、设计费63万元;3、支付2010年9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4、承担仲裁费。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玉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无效;二、驳回被告返还已收取定金、设计费63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仲裁请求;三、仲裁费12070元,由被告负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目前已被撤销。2011年8月15日,原告也向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设计费228650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640220元;3、承担仲裁费。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玉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补偿设计费1560802.13元给原告;二、仲裁费31183.6元,由原告承担14656.3元,被告承担16527.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7月30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玉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不予执行。2012年8月21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的起诉,案号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350号,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不予支付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玉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被告补偿设计费1560802.13元和第(二)项仲裁费16527.3元给原告。2012年9月17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即为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设计费2400584.5元;2、支付违约金4513098.86元;3、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类纠纷中的设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但原告作为设计合同的设计方,设计工作主要在其住所地即深圳市福田区完成,应认定深圳市福田区为设计合同的主要履行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均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经已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双方先后提起仲裁,玉林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2010)玉仲裁字第005号裁决书和(2011)玉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005号裁决书目前已被撤销,应认定005号裁决书有效,而上述007号裁决书已被(2012)玉中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007号仲裁案中的仲裁请求基本一致,在007号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且本院具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在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35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不予执行007号仲裁裁决,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同一性,在007号仲裁裁决已被玉州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前提下,被告的该起诉应如何处理,已不属于本院和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同一案件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的情形。故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书生效后,被告广西蓝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00元。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吴 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麟舒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