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初字第58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国卿与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卿,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开民初字第5817号原告宋国卿。被告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佳。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国卿与被告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示,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汽车工业区开源路8号,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示,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天津,该约定未明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本院管辖范围,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市祥威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花显人民陪审员 郑 珂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闫文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