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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超,绰号“烂鼻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家住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被告人何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卢某(已判刑)找刘某2和(已判刑)商量盗窃事宜,二人商定由刘某2和物色、联系盗窃作案人员。后卢某将盗窃之意告诉妻子陆某2(已判刑),并授意陆某2摸清被害人倪某家中的相关情况。刘某2和通过他人联系到刘春泉(已判刑)。之后的某日,卢某、刘某2和、刘春泉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旁进行踩点。当晚,卢某带陆某2至刘某2和家与刘某2和、刘春泉共同预谋盗窃。2010年3月11日晚,卢某、刘某2和见作案时机成熟,刘某2和即打电话告知刘春泉。后刘某2和驾驶牌号为赣H×××××的小型面包车伙同卢某、刘春泉及被告人何超,携带作案工具开车至慈溪市天元镇大花坛旁,被告人何超与刘春泉下车行至慈溪市天元镇天潭路倪某家,采用爬围墙、撬窗等手段,从倪某家中窃得玉器、瓷器等物品共计93件。作案后,被告人何超及刘春泉将赃物装上刘某2和的小型面包车,由卢某带路,刘某2和驾车将赃物运至卢某家中。在卢某与刘春泉商定盗窃酬金为人民币5万元后,陆某2当场付款人民币2万元。3月12日上午,陆某2又向刘春泉等人付款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价格评估,涉案玉器、瓷器等物品共计93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4977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何超向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陆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1、陆某1、田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春泉、卢某、陆某2、刘某2和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何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何超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超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人民陪审员 华  通  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