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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建、王庆平与王志伟、祝拥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王庆平,王志伟,祝拥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庆平,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满军,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志伟,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祝拥军,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欣,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颖,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负责人不详。原告王建、王庆平与被告王志伟、祝拥军、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满军、被告祝拥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欣、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志伟、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官营派出所前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建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王建、王庆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伤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10万元医疗费用。原告王建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九级伤残,Ia值10%,双下肢内固定物费用24000元。原告车辆由唐山市丰润区物价局出具物价认证结论书损失金额为15433元。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系鲁B×××××号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机构,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拥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庆平、王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60815.3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鲁B×××××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志伟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王建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费及门诊费用189044.33元。3、唐山市第五医院门诊收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收据,证明原告王建在以上医院支出门诊费709元。4、2011年10月11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建根据GB18667-2002,4.9.5b,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开支鉴定费824元,鉴定检查费426.60元。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王庆平因伤在该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及门诊费用3804.71元。6、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数张,证明出院后医嘱建议原告王建休息10个月,原告王庆平休息102天。7、常住人口登记卡、李会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红星路居委会、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永济街派出所三个单位公章的证明,证明原告王建和妻子李会平自2008年一直在唐山市丰润区康宁路底商8号经商并在该处居住。主张原告王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8、唐山市丰润区罗文口贺春采石厂证明及2010年3-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王建、王庆平及护理人员王寒冬、马广文均系该厂股东,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按采矿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的3-4月工资表反映四人该二个月平均工资为王建3400元、王庆平3300元、王寒冬3300元、马广文3400元,原告5月12日受伤,其提供的5月工资表不是四人本月全部收入。9、冀B×××××号车行驶本复印件1张,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0)第43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认证费票据1张,配件及修理费发票1张,托车、存车、拆验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建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因事故造成车损15433元,实际开支修理费18000元,支出认证费300元,托车、存车、拆验费2300元。10、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因事故原告王建支出交通费1698.60元,王庆平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祝拥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医疗费需要核实是否与事故有关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需要原告举证,对原告王建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0万元,原告已经支取。被告祝拥军向法庭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原件,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证据1、5被告无异议;被告祝拥军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3被告对急诊及住院期间的支出无异议,对出院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非住院科室支出的门诊收据和到其他医院门诊检查不予认可;原告证据4、6被告对伤残评定书及鉴定检查费无异议,认为鉴定费盖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按该两份证据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主张时间过长,原告误工应按照公安部交通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认定;原告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暂住证,而且户口登记为种植业人员,明显为农民,营业执照只能证明李会平从事个体职业,不能证明原告王建是个体职业,不同意按城镇居民给付原告王建伤残赔偿金;原告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证据7主张的原告王建是个体职业相互矛盾,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有一张为住院期间的,还应提供采石厂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原告证据9托车、存车、拆验费不是正式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不予认可,认可物价评估结果,对其他无异议;原告证据10被告认为不真实,原告是丰润区本地人,不应有去北京的交通费。原告证据1、5被告无异议,被告祝拥军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复查支出,与原告伤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无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4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系确定鉴定结论的实际、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与原告伤情相一致,与证据4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各证据相互印证,真实证明原告王建工作、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证明的王建工作情况与证据7相矛盾,原告有妻子,住院由他人护理不合常理,对该证据中关于原告王建及护理人员误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建和护理人员误工按证据7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证据8证明的原告王庆平及护理人员丈夫王寒冬的误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托车、存车、拆验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与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票据与原告住院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15时25分许,被告王志伟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派出所门前,驶入逆向,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驾驶人原告王建及其车上乘员原告王庆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3】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建、王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王庆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建住院64天,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双侧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等,支出医疗费189044.33元,住院期间医嘱要求1人陪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0个月;原告王庆平住院9天,由丈夫王寒冬护理,诊断为:头面部擦伤,颈部软组织挫伤、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3804.71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02天。原告王建与妻子在唐山市丰润区康宁路底商8号经商并在该处居住,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擦鞋、修鞋。原告王庆平及护理人员王寒冬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罗文口贺春采石厂工人,月平均工资王庆平3300元、王寒冬3300元。2011年10月11日,原告王建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9.5b,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双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开支鉴定费824元,鉴定检查费426.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拥军为原告王建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原告王建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0)第436号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车损为15433元,支出认证费300元。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祝拥军,被告王志伟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祝拥军为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王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志伟系被告祝拥军雇佣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祝拥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评残等实际支出,本院合理支持原告王建300元,原告王庆平200元。原告王建因事故致九级伤残且Ia值10%,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合理支持8000元。原告王建和妻子在城镇经商并居住,应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与妻子从事的经营范围,原告和护理人员误工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66.98元/天计算。原告王建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1日,未能提供未及时评残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误工按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因此,原告王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44.33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护理费4286.72元(66.98元/天×64天)、误工费24380.72元(364天×66.98元/天)、伤残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交通费300元、车损15433元、认证费300元、鉴定费824元、鉴定检查费4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78027.37元。原告王庆平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费用380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990元(3300元/月÷30天×9天)、误工费12210元(3300元/月÷30天×1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7384.71元。因被告祝拥军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建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4324.33元;原告王庆平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84.71元,二人合计218309.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建9817.47元(214324.33元÷218309.04元×1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平182.53元。原告王建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46719.44元;原告王庆平发生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3400元,二人合计16011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建100794.37元(146719.44元÷160119.44元×11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平9205.63元,其中含原告王建精神损害抚慰金5495.90元(8000元÷160119.44元×110000元)。原告王建发生在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车损154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112611.84元、赔偿原告王庆平9388.16元。原告王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504.10元(8000元-5495.90元)由被告祝拥军赔偿。二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70907.98元(17384.71元+378027.37元-122000元-250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祝拥军赔偿200000元,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王建194096.48元【(378027.37元-112611.84元-2504.10元)÷270907.98元×20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平5903.52元【(17384.71元-182.53元-9205.63元)÷270907.98元×200000元】,二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祝拥军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06708.32元、赔偿原告王庆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291.68元,合计322000元;被告祝拥军赔偿原告王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1319.05元(378027.37元-306708.32元)、赔偿原告王庆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93.03元(17384.71元-15291.68元),被告祝拥军已为原告王建垫付医疗费用100000元,原告王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祝拥军28680.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06708.32元,赔偿原告王庆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5291.68元,合计3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祝拥军赔偿原告王建各项交通事故损失71319.05元,已给付100000元,原告王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祝拥军28680.95元。三、被告祝拥军赔偿原告王庆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93.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建、王庆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祝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