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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乳银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姜洪与于秀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于秀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银民初字第29号原告姜洪。委托代理人王瑞殿。被告于秀英。原告姜洪与被告于秀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及委托代理人王瑞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山东外事翻译学院公寓11#楼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作防水工程,被告欠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秀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山东外事翻译学院公寓11#楼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作防水工程,被告于秀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外语学院工程款二万元整¥20000.002011.7.5于秀英”。本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将欠条复印件同时送达给被告,被告对欠条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本院将该欠条复印件送达给被告时,被告对欠条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洪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超审判员 刘言青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宋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