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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苏志平、黄容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苏志平,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12-15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12-12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法定代表人:刘小胜,理事长。诉讼代理人:陈冰、黎潭彬,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0。被告:黄容娣,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27。被告:苏锦榕,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57。被告:钟庆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03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苏志平、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陈冰、黎潭彬,被告苏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平榕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苏志平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用途为购买饲料,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容娣系被告苏志平之妻,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承诺为苏志平提供���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苏志平、苏锦榕和钟庆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322200720900115),该协议约定:苏志平、苏锦榕和钟庆新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lo月14日向被告苏志平发放贷款50000元。截止至2012年3月23日,被告苏志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11.8元、利息320.76元和罚息5549.98元,共计55782.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1.8元及截止2012年3月23日的利息320.76元和罚息5549.98元(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904.78元,合计:59687.32元;2.被告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对被告苏志平上述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2、被告身份证。3、结婚证。4、借款合同。5、贷款发放单、借据。6、账户明细及还款计划。7、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8、委托合同。被告苏志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在2011年9月19日偿还了本金88.2元。被告苏锦榕、黄榕娣、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苏锦榕、苏志平、钟庆新签订了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了被告苏锦榕、苏志平、钟庆新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对成员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内容。2010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平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苏锦榕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未归还贷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利息,即按年利率22.9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苏志平发放了50000元贷款。被告苏志平收到贷款后,除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自贷款之日至2011年9月份的利息及��金88.2元,剩余本金49911.8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黄容娣与被告苏志平系夫妻关系,其在原告与苏志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承诺对被告苏志平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机构,其与被告苏志平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志平除归还了88.2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金49911.8元及2011年10月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志平归还借款49911.8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志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锦榕、黄容娣、钟庆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本金49911.8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本��决确定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即年利率22.95%计付)。二、被告黄容娣、苏锦榕、钟庆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童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