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舍连水、姚梅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舍连水,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201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姚梅清,绰号“老姚”,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汉族,农民,文盲,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祖龙,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董坚吉,绰号“龙游”,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龙游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毛学生,男,1962年5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徐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江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19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维光、被告人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18日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予以准许。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也于同日予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均系浙江顺畅高等级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浙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员工。六被告人在该公司小修班上班期间,曾商议伺机到公司仓库偷百米牌卖掉分钱、改善伙食之事。2011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利用到顺畅公司仓库边的杂物间取材料的时机,在仓库内窃取高速公路上使用的360付全新的百米牌。后六被告人在回龙村附近一块荒地上拆卸成铁和铝后予以销赃。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六被告人利用到该公司仓库边的杂物间取材料之机,又窜至仓库内窃取270付全新的百米牌,并在回龙村附近一块荒地上拆卸成铁条和铝牌后予以销赃。在上述两次盗窃中六被告人每次均各分得赃款40余元。2012年5月14日被害人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百米牌价值分别为3960元和297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1155元。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胡舍连水曾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与毛学良等顺畅公司的其他员工结伙盗窃本公司百米牌的犯罪事实。后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其中被告人胡舍连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郑某、魏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认为六被告人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已退赃的酌情从轻情节,其中被告人胡舍连水有前罪被处罚的酌定从重情节,建议本院对六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其中被告人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可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舍连水、姚梅清、胡祖龙、董坚吉、毛学生、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认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意见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酌定。被告人胡舍连水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在宣告缓刑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定罪量刑,再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舍连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加上原判刑罚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1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梅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胡祖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董坚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毛学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汪雨笋人民陪审员 姜慧华人民陪审员 樊小雄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