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四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饶光环、邹佐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四终字第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饶光环,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路。委托代理人:农勇贤,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佐才,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城区教师××号。委托代理人:何智勇,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饶光环与上诉人邹佐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防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元成、审判员谭庆华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萍萍担任记录。并于2012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饶光环的委托代理人农勇贤、上诉人邹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仁信公司总经理邹佐才委托业务员胡想弟赴江西景德镇市组织陶瓷商以该公司的名义到越南河内市参加陶瓷展销会,并委托副经理饶光环负责与越南方面签订展销会合同事宜。胡想弟在江西景德镇市招得参展商33人(共计19个摊位),收得招商款57.6万元,胡想弟扣除各项开支费用7.8万元后,分别于2003年10月19日和10月29日将剩余的招商款16.8万元、33万元交给邹佐才。邹佐才为各参展商支付赴越南办证费、车费、住宿费、伙食费等费用,共开支33万元。33名参展商到了越南河内市后,邹佐才告知各参展商参展费已被胡想弟卷走,无法布展。参展商担心上当受骗便到中国驻越大使馆领事处滞留,请求大使馆出面协调。经中国驻越使馆协调,以仁信公司为甲方,以19个摊主为乙方,于11月26日签订《越南河内景德镇陶瓷展销会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展销会的地点由河内市少年宫改为河内市青年公园,与此同时,邹佐才与饶光环也签订一份《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参与陶瓷展销会的投资,按投资比例分成,利益共同享有,风险共同分担。邹佐才与饶光环还口头约定由双方按2:1之投资比例投入资金,邹佐才为展销会出资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因展览期内销售情况差,12月25日19个摊位的33名参展商与其中之一的参展商周会济签订《协议书》,由周会济以38万元的价格买断19个摊位33名参展商的所有货物。协议签订后,因护照到期,其余参展商及周会济回到国内东兴,由周会济的妻子曹帅英与邹佐才、饶光环一起继续销售剩余陶瓷,每日卖货所得均如数汇回在东兴等待的19个摊位33名参展商。因参展陶瓷滞销,达不到展销预期目的,邹佐才和饶光环投入的资金全部无法收回,饶光环便以邹佐才骗取其出资10万元合作布展属于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邹佐才返还1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由此产生纷争,饶光环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2003年11月26日邹佐才与其约定的由邹佐才出资20万元,其出资10万元共同布置展销会的口头协议;2、判决邹佐才返还其出资的10万元及其利息5.6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邹佐才、饶光环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邹佐才出资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的口头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二、邹佐才是否应当返还10万元及利息给饶光环一审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越南,本案属于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纠纷,又由于饶光环和邹佐才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行使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饶光环、邹佐才均为我国公民,本案纠纷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的处理适用我国的法律。一、关于邹佐才、饶光环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邹佐才出资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的口头协议是否应予以撤销的问题。邹佐才等人组织江西省景德镇市的陶瓷商到越南后,因其他原因不能按计划进行参展,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2003年11月26日,邹佐才、饶光环为解决各参展商在越南河内市青年公园举办陶瓷展销会的经费,双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投资比例分成,利益共同享有,风险共同分担。双方还口头约定,由邹佐才出资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及之后达成的口头协议实质是合伙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邹佐才与饶光环为顺利举办陶瓷展销会,签订合伙协议并按协议履行投资义务,双方共同投入后续资金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饶光环认为邹佐才以欺诈手段骗取其合作布展共同出资,请求撤销其与邹佐才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及其二人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的口头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邹佐才是否应当返还10万元及利息给饶光环的问题。邹佐才通过胡想弟收到江西省景德镇市陶瓷参展商的参展费57.6万元,扣除各项开支后剩余16.8万元在邹佐才手里,而在越南河内市青年公园举办陶瓷展销会需要投入资金30万元,故此还需要筹集资金13.2万元(30万元-16.8万元),邹佐才和饶光环通过约定按2:1之投资比例由邹佐才出资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已经超过展销会所需要筹集的资金。实际上,只要按2:1之投资比例由邹佐才出资8.8万元,饶光环出资4.4万元,即可安排各参展商进行参展,展销会之费用便可以解决,因此,饶光环已经多出资5.6万元(10万元-4.4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利益共同享有,风险共同分担,因参展陶瓷滞销,饶光环所投入的4.4万元全部亏损,应由其自行负担。2003年12月25日33名参展商将参展剩余的陶瓷全部卖断给周济会、曹帅英夫妇,此时,展销会结束,邹佐才和饶光环的合伙生意终止,邹佐才应与饶光环进行合伙清算,邹佐才应将饶光环多投入的5.6万元退还给饶光环。由于邹佐才怠于履行退款义务,因此,其应承担返还饶光环5.6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时间从展销会结束合伙生意终止之次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此,饶光环请求邹佐才返还全部投资款并支付投资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饶光环请求邹佐才返还投资款中的5.6万元及相应利息。邹佐才提出16.8万元收据是胡想弟携款逃跑期间伪造的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佐才返还原告饶光环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展销会结束合伙生意终止之次日即2003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饶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40元,被告负担4000元。上诉人饶光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邹佐才确实存在欺诈的事实。邹佐才收到了合伙人之一胡想弟的全部招商款57.6万元中的49.8万元,但仍对饶光环说胡想弟携款约20万元潜逃,这一事实表明邹佐才隐瞒事实真象,欺骗饶光环拿出10万元与其合伙。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邹佐才拿到了胡想弟的全部招商款,同时又不认定其欺诈性质,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因饶光环与邹佐才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是被骗的情况下签订的,一审判决认定该联营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法,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错误。本案饶光环请求的数额为15.6万元,应交纳的诉讼费为3420元,而一审法院收了6640元,多收取了诉讼费。故邹佐才存在欺诈事实,其与饶光环共同出资的书面及口头联营协议应予撤销,邹佐才应当将不当得利10万元及利息返还饶光环,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饶光环与邹佐才约定由饶光环出资10万元、邹佐才出资20万元共同布展的口头协议;判令邹佐才返还饶光环10万元出资款及利息5.6万元。上诉人邹佐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邹佐才收到陶瓷展费49.8万元无事实依据。从本案材料看,邹佐才收到的参展费为33万元,饶光环提供的16.8万元的收据,仅盖章,无收款人签字,是造假的。二、一审判决判令邹佐才返还饶光环5.6万元及利息无法律依据。邹佐才、饶光环与参展商签订补充协议,由邹佐才筹集资金20万元,饶光环出资10万元,销售收入先除去参展商应得部分再按投资比例分成,故双方合伙投资销售陶瓷,须清算是否盈亏,但双方至今没有经过清算。邹佐才在陶瓷展中已经支出605638元,已超支107638元,且剩余的陶瓷全部移交给饶光环处理,饶光环须要先承担陶瓷展销超支费107638元,清算后多还少补结帐,才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三、一审判决判令邹佐才返上饶光环5.6万元利息有悖于法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投资承诺中并没有约定双方投资计付利息条款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邹佐才返上饶光环5.6万元利息,那邹佐才超支107638元利息同样应由饶光环承担,故请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针对上诉人饶光环的上诉请求,邹佐才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邹佐才收到陶瓷展费49.8万元无事实依据,邹佐才不存在欺诈行为。邹佐才没有收到胡想弟的16.8万元,收据上盖的是公章,从其字迹上看是先盖章后写字的,且该收据没有经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为此,邹佐才多次向相关部门控告胡想弟侵占公司财产,且曾向法院提起诉。二、一审判决判令邹佐才返还饶光环5.6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且有悖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三、邹佐才对陶瓷的销售有处置权,应当清算结帐才确认货物销售是否盈利或者亏本。针对上诉人邹佐才的上诉请求,饶光环辩称:一、邹佐才存在欺诈行为,胡想弟交49.8万元给邹佐才,邹佐才出具了收条且有法院生效判决为证,邹佐才否认收到该款,存在欺诈。二、邹佐才应与19位参展商或周会济、曹帅英结算,不应与饶光环结算。邹佐才、饶光环与19位参展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自始自终是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邹佐才认为仍有相关的款项没有结算,应依该协议结算,即应与参展商结算而不是与饶光环结算。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邹佐才提交了以下证据:1、场地服务合同,拟证明支付了越方的场地、服务费54万元;2、铺面租赁合同,拟证明支付陶瓷展销铺面租赁费50008元;3、旅客运输合同,拟证明支付陶瓷商客运费2630元;4、报关税票,拟证明支付陶瓷报关税费13000元。上诉人饶光环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是饶光环以邹佐才谎称仅收到胡想弟33万元而非49.8万元为由,认为邹佐才构成欺诈故请求撤销合伙协议,邹佐才提交的以上证据为双方合伙经营中支出的费用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上诉人饶光环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邹佐才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胡想弟交给其49.8万元款项错误,但一审判决系根据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而作出该事实认定,因该刑事判决为法院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4)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邹佐才认定为该事实认定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因饶光环不服本院对其与邹佐才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07)桂民四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其陈述事实的证据,且在本案的庭审中,上诉人饶光环认可其在2007年即知晓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亦清楚该判决所认定的胡想弟向邹佐才交纳49.8万元事宜。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合伙行为发生地在越南,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因一审被告邹佐才的住所地在广西防城港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批复》[2007]民四他字第10号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约定本案实体处理应当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故本案实体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伙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案件事实表明,以仁信公司名义组织的景德镇参展商在越南开展的陶瓷展销活动,因胡想弟卷款逃跑而无法进行。参展商向中国驻越南大使馆反映,大使馆对此进行了协调。为了陶瓷展的顺利进行,2003年11月饶光环与邹佐才达成口头协议,由饶光环出资10万元,邹佐才出资20万元共同合伙开展陶瓷展,同时双方签订书面联营协议书,确定合伙双方的权利义务。饶光环认为因邹佐才谎称仅收到胡想弟交纳的33万元款项,其才同意共同出资开展陶瓷展。但事实上,邹佐才已收到胡想弟交纳的49.8万元,故邹佐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口头合伙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是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且该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具有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如果撤销权人在此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撤销权。饶光环与邹佐才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11月,而在本案的庭审中上诉人饶光环认可其在2007年即知晓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亦了解该判决所认定的胡想弟向邹佐才交纳49.8万元事宜。且饶光环因不服本院对其与邹佐才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民事判决,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04)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其陈述事实及申请再审的根据,据此,饶光环最迟应在2008年12月18日即已知道胡想弟向邹佐才交纳款项的数额,即自该时起饶光环对其认为邹佐才存在的欺诈行为已经知晓,饶光环最迟应于2009年12月18日前行使合同撤销权,而饶光环迟至2011年1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该撤销权已经丧失,故其请求撤销其与邹佐才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饶光环请求撤销其与邹佐才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但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合同撤销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饶光环在本案提起的是撤销口头合伙协议及返还投资款之诉,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进行审理,关于饶光环与邹佐才之间合伙的清算及分配问题,饶光环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请求,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及审理,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本院予以纠正。因饶光环在一审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两项:判决撤销其与邹佐才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邹佐才返还其出资款及利息15.6万元。而双方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出资额共为30万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按照其诉请撤销的30万元合同标的金额计算,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为58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防市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饶光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饶光环负担。饶光环多交纳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二审法院分别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瑜审判员 张元成审判员 谭庆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