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被告人俞某以其个人身份资料向中国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42×××84),后陆续使用该卡取现、消费。自2009年6月1日起,中国民生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但截至2012年4月,被告人俞某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人民币17228.42元。2、2008年10月,被告人俞某以其个人身份资料向交通银行浙江省分行申办信用卡1张(卡号为52×××18),后陆续使用该卡取现、消费。自2010年9月起,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发催收函、上门等方式多次向其催收,但截至2012年5月,被告人俞某仍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本金人民币14811.88元。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向被害单位归还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案材料;民生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农行信用卡复印件;交易明细;催款记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录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俞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金新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