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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程根生、杨银土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程根生,杨银土,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460号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园翠。委托代理人骆晓敏。委托代理人王有奎。被告程根生。委托代理人骆兴洪。被告杨银土。委托代理人陈丹娟。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礼。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根生、杨银土、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晓敏、王有奎,被告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杨银土的委托代理人陈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得知原告需要建造师人员,便主动与原告联系,称可以代为联系协调。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代找建造师合同书》,就被告代找建造师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22万元。但三被告却至今未完成委托事宜,代理费也分文未予退还。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代找建造师合同书》。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代理费2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提供代找建造合同书一份,证明委托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的事实。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三、提供录音一份(光盘和整理资料),证明1、原告和第一三被告签订了三个合同。2、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所交的预付款22万元。3、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办理代理的事实。4、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代找建造合同书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第一被告无关联性。录音的内容里面从整理资料来看,22万元钱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用该录音来证明的目的,从录音中是无法证明的。声音是被告程根生的。由于庭审前才拿到录音内容,我们听了光盘以后我们以书面形式庭后提交。第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代找建造合同书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第二被告无关。22万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录音,该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谈话内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没有参与。其他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程根生辩称,1、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第一被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2、关于第二项诉请,22万元款项是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发生的,与第一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诉请。被告程根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银土辩称,我方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第二被告不是协议的当事人。22万元款项是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杨银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代找建造师合同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合同系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且预付款由原告交给第三被告,故合同、收据与第一、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与第三被告有关联性。录音系原告与和第一被告间通话,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间,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建造师人员,通过被告程根生介绍认识被告杨银土。同年11月6日,原告又通过被告杨银土联系,与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找建造师合同书》,合同约定:1、工程技术人员名称,建造师11名一级均可。2、专业要求,市政专业6名,其他专业不限(参考建设部资质规定)。3、费用及付款方式,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代找建造师的费用为每个40000元(含建造师的一年的挂靠费),合计费用为44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首付220000元,上述建造师注册到甲方付清余款220000元;上述费用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其他事项,甲方应提前为建造师出具和签署聘用建造师协议,建造师职业道德证明,解除建造师合作协议书等手续。上述建造师找齐并办理移交手续即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4、附则,乙方确认所找人员证书真实性,并保证能够注册;在乙方办理期间甲方欲终止合同,乙方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后,费用结清后此合同作废。5、补充事项:上述11名一级建造师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009年12月5日注册到甲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约交纳给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首付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嗣后,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完成原告委托的事项,也未将收取的代理费220000元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找建造师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交纳了首付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也未将收取的代理费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除退还代理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的内容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准许。原告第二项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返还代理费,因第一、第二被告只是本案中的介绍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原告的代理费用,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返还代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0年11月6日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代找建造师合同书》。二、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2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宏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北京国环中建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滨代理审判员 余 芹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贾惠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