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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2年11月2日22时28分许,酒后驾驶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A×××××),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盛路口处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查获。被告人胡某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视听光盘及照片,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丽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