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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始霖与黄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始霖,黄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0号原告李始霖。法定代理人李业培。法定代理人吴海玲。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化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黄燕强。原告李始霖诉被告黄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始霖的法定代理人李业培、吴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14时15分,被告黄燕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入口往北入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下郭水果批发广场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业培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了化公交认字(2011)第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黄燕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业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无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化州市人民医院和化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由我母亲吴海玲护理,共花去医疗费9123元;对此费用被告已支付了7129元,尚欠1994元医疗费未付。我住院期间由我母亲护理,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今年的标准计算,拖车费、停车费、修车费都是按照单据计算的,由法院认定;按照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1994元(已减去支付的712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拖车费、管理费、修车费745元,各项合计共57134.6元。按该款80%支付,即支付45707.68元给我。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燕强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14时15分,被告黄燕强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0240435)在化州市下郭水果批发广场由东入口往北入口方向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下郭水果批发广场内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业培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1)第00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黄燕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李业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燕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业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客即原告李始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始霖即被送往化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47元。后因病情需要,原告李始霖于当天转往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住院60天至20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一个月后回院DR复查;3、中后期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李始霖在化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8376.53元,期间由其母亲吴海玲护理。原告李始霖及护理人吴海玲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始霖出院后,于2011年12月20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始霖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始霖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燕强已经支付了7129元医疗费给原告李始霖。因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其余损失不再支付,原告李始霖遂于2012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再查明,李业培驾驶的粤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彭以兰。李业培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365元、交通拯救费100元、车辆管理费80元。合计共54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维修结算单、交通拯救费发票、车辆管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其认定被告黄燕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业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始霖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始霖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该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对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009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李始霖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茂名地区的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计算,原告李始霖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123元(其中化州市人民医院747元,化州市中医院8376.53元);2、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7795.6元(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以上合计63518.6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黄燕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赔偿责任。因此,减除被告黄燕强已支付的7129元后,被告黄燕强尚应赔偿37334.02元[(63518.6元×70%)-7129元]给原告李始霖。李业培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李业培是原告父亲,原告没有要求其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拖车费、管理费、修车费等是粤K×××××号摩托车车主彭以兰或驾驶人李业培的损失,不是原告的损失,原告李始霖无权起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燕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37334.02元给原告李始霖。二、驳回原告李始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1元,由被告黄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