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龚旭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龚旭东,方璐,方一民,许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负责人:吕锋。委托代理人:王亦栋。委托代理人:陈凌。被告: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东。被告:龚旭东。被告:方璐。被告:方一民。被告:许美琴。第四、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沈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龚旭东、方璐、方一民、许美琴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亦栋、陈凌,被告方璐,被告方一民、许美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青公司、龚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义乌支行起诉称,第二被告龚旭东与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99300借05015,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5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99300借05023,第一被告向原告又借款人民币本金5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0日,年利率也为7.572%,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述二笔贷款均以第四、五被告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3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9300物0378,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同时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99300保02605,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将二笔贷款100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目前,第一被告在我行的贷款已逾期,且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危及到原告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66887.7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本息合计共为10066887.72元。贷款逾期后利息按年利率11.358%计算至本案履行终结为止;2、原告对第四、五被告以其抵押在我行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青公司、龚旭东未作答辩。被告方璐答辩称,针对原告的叙述,我没有异议,但第二被告没有到场,我们现在也联系不到他,我们也想办法了解常青公司的财务等,对贷款期限、贷款时间及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等都是有异议的。如果贷款资金确实是因为公司亏损而造成我是没有异议,如果是贷款资金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的话,我是有异议的。被告方一民、许美琴答辩称:1、对本案涉及1000万元的借款,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对常青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常青公司的公司财力状况进行调查。2009年签最高额抵押借款时,口头答应是担保一年的,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第二被告当时是答应会及时归还借款,尽快解决抵押担保,但在最高额担保期限快满二年期限时,银行又进行放货,这是违法的,我方持异议;2、银行违规放贷,理由:第一被告虽然一直在年审,在2011年6月28、29日这两笔放贷时间段,公司是接近停产,银行依据商业银行法及银行放贷通则,必须要对公司进行调查,调查与审批必须相分离,银行要对常青公司是否正常经营进行调查,还要对借款用途进行调查,还有其偿还能力要进行调查,要求银行向法庭提供放贷前的依据是什么,而且第二被告在贷款期间其有四五个地址,这几个地址都是不一样的,如果认为不违规的,由银行举证;3、第一、二被告涉嫌贷款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刑法第一百九三条规定的,使用了虚假的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不但原告方向其发放了三笔贷款,而且兰溪银行也有向其放贷,这些钱的用途不明,原告方放贷的理由是第一被告向鸥美公司购买纸,这是虚假的,原告方如有证据能证明钱是用于此的,请举证证明,我方认为应移交公安侦查;4、原告与贷款人涉嫌恶意串通,在09年到11年这两年期间我方不清楚总共放了几次贷款,原告方没有通知担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涉嫌损害担保人的利益,表面上是合法的形式,恶意取得担保人的房产,张军民是替这两份借款合同的授权代理人,其委托期限有一年,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5日,更解释不清楚的是还是一份委托书,是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从中看出,银行的操作是超常理的;5、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我方认为理由还是充分的,银行应该诚信经营,要为担保人的利益着想,这次涉及1000万元的担保,既没有告知担保人,也没有让担保人进行确认,这一行为明显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以为是为了借款人走正规的经营之道。综上几个观点,主合同是否有效,我方不表态,但担保合同是无效的,所以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璐、方一民、许美琴的质证意见:1、营业执照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三被告均无异议。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身份证明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第二和第三被告、第四和第五被告结婚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4、授权委托书二份,用以证明由第一被告授权代理人经办借款的事实。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对三性均有异议,两笔贷款是受托支付,不能随便打给常青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6、借款借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二次放款的义务。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对三性均有异议。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四、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认为签名是本人所为,但对担保期限有异议,当时第二被告与银行的人来让方一民签字时,合同上是空白的,时间没有填,而且约定是一年。8、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被告方璐称保证合同是我签的,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没有异议。10、当庭提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到今天为止欠原告本息的情况。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方一民、许美琴对关联性有异议,放贷时没有通知担保人,现在逾期了找担保人,不予认可。被告方一民、许美琴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方璐的质证意见:1、录音资料一份(委托经办人张军民的录音),用以证明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常青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银行也未认真实地考察,明显违规放贷的事实。原告认为银行是按正规手续办理的贷款的,全部都到实地进行过调查的。被告方璐没有意见。2、北苑菜市场场地租金及保证金退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24日,常青公司已经将其实际经营场地退租,常青公司已经停业的事实,在贷款贷出来以后,并没有用于购买纸张的事实。原告认为退款协议是在我方放款之后,是他们自己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方璐没有异议。3、银行明细单七页(龚旭东个人账号),用以证明借款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银行未依法监管贷款去向,实际借款资金被龚旭东个人挥霍消费掉的事实。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璐没有异议。4、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该两份合同系虚假合同,供需方并没有产生实际的交易。实际调查结果是常青公司并未向义乌市鸥美纸业有限公司购买纸张,贷款也未打入鸥美纸业公司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履行过的。被告方璐没有异议。5、当庭提供:徐桂珍、蒋赛良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贷款一年到期后,曾经向常青公司要求拿回房产证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面的意思。被告方璐没有异议。被告常青公司、龚旭东、方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方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第四、五被告称抵押合同签订时是空白的,当时口头约定担保期限是一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借款合同中的常青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方一民、许美琴提供的证据1,并没有直接反映常青公司在放贷前就不能正常经营的事实;证据2,是贷款按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后的情况,证据3,是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东的个人银行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能达到证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存在放贷审查不严,主合同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证明目的。证据4,原告、被告方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足以推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两年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不予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常青公司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201199300借050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购纸张,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0日,年利率为7.572%,逾期借款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加保证。2011年6月29日,常青公司又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201199300借0502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前一次相同。2009年7月13日,方一民、许美琴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主债务为常青公司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期间欠原告的债务,最高额为20112906元。2009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9日,龚旭东、方璐与金华银行义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主债权期间自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最高额2125万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按借款人常青公司的提款申请,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日按受托支付的程序把贷款支付给了常青公司的交易对象义乌市鸥美纸业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21日起被告就未支付贷款利息。在举证期限内,方一民、许美琴向本院提出对常青公司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鉴定程序并退回案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常青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常青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龚旭东、方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其应在相应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一民、许美琴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3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上述最高额范围内对该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五被告的辩解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罚息损失(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在上述债权及本案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方一民、许美琴所有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劳动路6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01292**号,土地使用证号:兰国用2003字第101-386号,最高额为20112906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龚旭东、方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212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义乌市常青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2201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代理审判员 项孟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