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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建飞盗窃罪刑事裁定书63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飞,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8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谢某飞、“小孩子”(另案处理)等人在宝安区新中心区××商场附近,趁被害人郭某波离开之机,由谢某飞负责跟踪被害人,“小孩子”等人使用解码器解码后将郭某波的车牌号为粤B××1的一辆小汽车盗走,谢某飞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8500元。谢某飞于2011年12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所分得的4000元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飞负责跟踪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所分得的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谢某飞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谢某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是:1、在同案犯偷车的过程中其并不知情,直到分赃款时其才清楚整个偷车的经过,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意向和动机;2、其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本案中参与程度较低;3、其是在案发近四年后于法定时间内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情节;4、其妻子尚在待产,家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飞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谢某飞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谢某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请求,经查,在案同案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谢某飞系事先参与通谋,在本案中负责跟踪被害人,谢某飞及其辩护人称其事先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动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谢某飞系从犯及主动投案自首的情节,量刑时已予减轻和从轻处罚,谢某飞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再减轻处罚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以上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彦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