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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1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晶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王晶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517号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珞村1栋2号房6层。实际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家棚团结路红盛街红盛旅社6楼。法定代表人:赵凤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兴生园公司)与被告王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宗国、陈敏与被告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生园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24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月18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差额、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差额工资、退还职业保证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差额11771.87元、退还职业保证金500元、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4495.8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只能是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直到2012年1月18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法律拟制双方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需补齐形式即可,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工资24,49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晶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事实,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诉讼由原告的不守法造成,且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用已予以免收,不存在诉讼费用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08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二、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系因个人结婚原因辞职。三、支出证明单两份,上面有王晶的签名,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材。四、2011年9月工资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和当月考勤记录为工作17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事后伪造的,合同上王晶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并当庭申请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当时对法律不熟悉,后来了解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离开用人单位并支付法律规定的一切补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二、公证书一份,上面有王晶的签名,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说明由于被告在个人窗口缴纳社保,原告无法为其在职工窗口缴纳。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社保补偿,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公司里其他职工也要求这样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作为笔迹鉴定的样本。根据原告王晶的申请,2012年9月4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兴生园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上王晶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做字迹鉴定,该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2)文鉴字第0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中“王晶”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王晶”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于该份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兴生园公司解释由于胡晓生、阮涛已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梅签订了托管协议并接管了原告公司,这份合同是新派到原告公司负责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从移交的员工资料中找到的,因此该合同上王晶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新的管理人员无法知晓,可能是之前他人代签为了应付劳动监察部门监察所制作的合同书。被告王晶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要求其垫付的鉴定费用由原告支付,并保留追究原告作伪证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根据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兴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晶于2005年1月进入兴生园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月工资为2272元。兴生园公司未为王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王晶自行至社保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共缴纳社会保险费27410.61元。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兴生园公司共支付王晶社会保险补贴费11728元。2011年9月24日,王晶离开兴生园公司,当月考勤记录为工作17天,自此再未至该公司工作。兴生园公司收取王晶职业保证金500元。另查明,《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2012年1月18日王晶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兴生园公司向王晶:1、支付2005年1月至2011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差额11771.87元;2、退还职业保证金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18200元;4、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支付失业补偿金10010元。2012年5月18日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2)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生园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晶社会保险费差额11771.87元;二、兴生园公司一次性退还王晶职业保证金500元;三、兴生园公司支付王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4495.82元(2272元×10个月+2272÷21.75天×17天);四、驳回王晶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兴生园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兴生园公司在王晶在职期间未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王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4495.82元。关于支付社会保险费、退还职业保证金500元,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晶社会保险费差额11771.87元;二、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王晶职业保证金500元;三、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9月2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资24495.82元。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武汉市兴生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