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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朱培冬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冬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6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培冬,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培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培冬及其辩护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朱培冬在本区新碶街道许胡村廿八房傅家32号附近,启动牌照为浙B×××××的福田奥铃牌货车时,未尽注意义务,将蹲在车头右侧的被害人袁某2(女,4岁)碾压至车下,致袁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袁某2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朱培冬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培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袁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培冬在非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朱培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又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培冬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