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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袁建波与杨芝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波,杨芝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袁建波。委托代理人王彦昌,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军军,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芝芳。委托代理人袁美洁,女,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住同被告。原告袁建波与被告杨芝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昌、马军军、被告杨芝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波诉称,其父袁志峰与被告之夫袁志龙系同胞兄弟,原同居住在一院宅地内,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强行拆除了其原有的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非法拆除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杨芝芳辩称,其夫袁志龙与原告之父袁志峰系同胞兄弟、原同居住一院宅地内属实,双方并未对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原居住的房屋系年久失修自然倒塌,自己仅是清除了房屋倒塌后的垃圾,并未拆除原告房屋,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波之父袁志峰与被告杨芝芳之夫袁志龙系同胞兄弟关系。1968年袁志峰、袁志龙全家经国家有关部门统一由他处搬迁至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寇村落户并居住。搬迁时其拥有坐南向北宅基地一院,该宅基院内东西两侧分别建有土木结构厦房两间。袁志峰于1970年结婚后居住西侧两间厦房,后又在其南端相连处建盖厦房一间;1976年袁志龙结婚后居住东侧两间厦房,双方即分别生活。1981年被告杨芝芳在该宅基南端东侧建盖两间二层楼房一座,1983年原告袁建波之父袁志峰在该宅基南端西侧与杨芝芳所建楼房相邻处建盖土木结构安间房二间。双方即自然分家居住。1988年袁建波之父袁志峰去世。近年袁建波家所有的西侧南端一间厦房因年久失修自然倒塌及其余厦家亦因年久失修,长期无人居住。2012年8月24日被告杨芝芳在未征得原告袁建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了原告袁建波西侧剩余的两间厦房。原告袁建波于2012年9月20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袁建波放弃对被拆除房屋做估价,表示同意由法院适当估价,由被告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新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照片9张(原告提交照片6张、被告提交照片3张)、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本为一家人。后原告之父袁志峰和被告之夫袁志龙分别结婚成家后,即开始分别居住,独立生活,双方即形成了对家庭原有厦房的自然分家所有,并分别居住三十余年,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家,即该院宅基内东侧两间厦房归袁志龙所有;西侧两间归袁志峰所有;双方分别各自建盖的房屋归各自所有。被告杨芝芳在未征得原告袁建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拆除原告袁建波祖遗房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袁建波要求恢复被拆除房屋的原状,理应予以支持。但鉴于该房屋已年久失修,且该房屋已经被被告拆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已不符合客观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折价给予赔偿。由于该房屋已建盖四十余年,可适当折价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袁建波被拆除房屋折价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50元,本院退付原告50元,另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柴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