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某、龚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业主。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龚某及辩护人富建国、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龚某伙同高静(在逃)在本市当湖街道滨水广场潘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彭新华、金洪、苏伟、周国强、赵海良等人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潘某负责场地管理、龚某负责抽头、高静负责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共抽头获利20000余元。2、2008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龚某伙同高静在本市当湖街道滨水广场潘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彭新华、金洪、苏伟、周国强、赵海良等人以“二十一点”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潘某负责场地管理、龚某负责抽头、高静负责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共抽头获利20000余元。3、2008年秋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龚某伙同高静、阮建庭(在逃)在本市当湖街道被告人龚某经营的香海茶楼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俞金娟、苏伟、赵海良、彭新华、周国强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龚某负责抽头、高静负责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阮建庭负责帮忙,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4、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伙同高静、阮建庭在本市当湖街道被告人龚某经营的香海茶楼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潘中良、俞金娟、金洪、马龙法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龚某负责抽头、高静负责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阮建庭负责帮忙,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5、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其开设的天一名店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彭新华、赵海良、孙国华、苏伟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6、200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当湖街道其开设的天一名店内开设赌场,纠集参赌人员彭新华、赵海良、孙国华、苏伟等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获利3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参赌人员彭新华、金洪、苏伟、周国强、赵海良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龚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获利4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龚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龚某均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8000元(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6000元(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严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