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覃某甲等聚众斗殴罪,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2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因聚众斗殴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方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黄某因与同事吴某愿争抢女朋友一事产生结怨,为报复、殴打吴某愿,当晚10时许,黄某叫来被告人覃某甲一同前往宝安区松岗街道大田洋星光汇聚K歌吧,找到吴某愿,与吴某愿同去歌吧的被告人赵某等人当场为吴某愿出面协谈,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覃某甲离开歌吧后,覃某甲又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韦某、覃某乙等人,再次返回歌吧欲殴打、报复吴某愿等人,在歌吧门口处,黄某等人遇见赵某,随即,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围着赵某进行殴打,赵某便取出事先准备携带在身上的一把水果刀与黄某等人斗殴,期间,黄某、覃某甲持扫把殴打赵某,赵某持刀将覃某乙、韦某二人刺伤(经法医鉴定,两人均为轻伤),覃某乙夺过水果刀后将赵某腿部刺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为轻微伤)随后双方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经立案侦查,先后将被告人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赵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覃某甲、韦某、覃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私仇纠集多人互相进行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被告人覃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人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被告人覃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锦 明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潘攀(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