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飞勇与钱正友、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勇,钱正友,黄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413号原告陈飞勇。委托代理人王俊、江云峰。被告钱正友。被告黄海燕。原告陈飞勇为与被告钱正友、黄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友、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勇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有生意上的业务来往,两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8月20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分从2011年8月21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钱正友、黄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两被告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陈飞勇人民币140000.00元整,大写(拾肆万元整),利息(壹分伍),落款处有被告钱正友、黄海燕的签名。嗣后,该笔借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正友、黄海燕尚欠原告陈飞勇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飞勇要求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正友、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正友、黄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飞勇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钱正友、黄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笑笑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