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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兵,李本国,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再字第00004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佛子岭东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5299711-4。法定代表人:丁绍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登宏、王庆贤,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陈兵,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六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本国,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六安市人,自由职业者,住六安市金安区,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陈兵、李本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六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六检民行抗字(2012)第01号民事抗诉书,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六民抗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爽出庭。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皞志到庭参加诉讼,李本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兵2010年3月16日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新源公司将江淮汽车4S店土方、混凝土、钢构建筑等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劳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年11月13日,该公司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完工经结算,新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8177.16元,比除已支付的37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434177.16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其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4177.1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安徽省劳联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田先文将水电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三、田先文书证,证明田先文将水电工程决算交由陈兵单独与新源公司结算;四、水电消防安装决算凭证,证明原、被告工程决算时间是2009年9月24日,工程款为808177.16元;五、证人证言,证明田先文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兵施工,并告知了新源公司工作人员沈磊这一事实;六、新源公司变更信息的工商登记,证明被告新源公司变更后的登记情况。原审被告新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8月25日将江淮汽车、卡车两个4S店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劳联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口头答应水电安装工程由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先文施工。后来田先文说水电安装由李本国、陈兵施工,我公司将工程款交给李、陈二人,已全部付清。对于二人谁是负责人,我公司不清楚,如何分配工程款也不是我公司的事。我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新源公司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陈兵借条一份,收条四份,证明陈兵共领取工程款374000元;二、李本国借条七份、收条四份、汇款单一份,证明李本国共领取工程款451200元;三、陈兵出具给公司的税票一份,证明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原审第三人李本国未予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8月25日新源公司将江淮汽车、卡车两个4S店的土方等工程发包给安徽省劳联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联公司),同年11月13日,劳联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先文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第三人李本国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技术工作及安排、带领工人施工。其间,李本国先后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合计451200元,其中2008年5月至同年10月先后七次领取210000元,2009年11月先后五次领取241200元;陈兵于2009年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374000元;李、陈二人合计领取工程款8252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800000元的税务发票。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08177.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决算凭证。决算时,原告因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李本国而向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决算凭证、企业登记变更信息、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原审认为,原告系被告江淮汽车、卡车两个4S店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税务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8177.16元事实清楚。第三人李本国在原告承包工程中负责技术工作及安排、带领工人施工,其于2008年5月至10月间先后七次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10000元,对此原告应当知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已向被告提出明确异议,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李本国代理领款的行为有效,视为原告同意。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决算时,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关于向第三人李本国支付工程款的异议,此后被告仍于同年11月份先后五次向第三人李本国支付工程款241200元,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第三人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工程施工或转交原告,故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争议,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李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兵工程款224177.16元(808177.16元-374000元-210000);二、被告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同时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兵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兵其余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820元,原告负担3820元,第三人及被告连带负担4000元。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陈兵无任何证据证明就工程款支付给李本国一事曾向新源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即使提出异议也是在2009年底新源公司已将工程款基本付清后。由于李本国一直在工地负责技术工作及安排带领工人施工,因而新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本国代理领取工程款的行为有效。至于田先文与陈兵之间的“原水电工程款由陈兵单独和新源结算”的证明也属于他们两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陈兵在与新源公司结账时委托其他人代领工程款,因此该约定对外不能发生效力。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4日决算时,陈兵已向新源公司提出了关于向第三人李本国支付工程款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再审予以纠正。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源公司称,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1、陈兵与李本国是共同施工人,是合伙关系,均有权领取工程款;2、陈兵为达到诉讼目的,不承认合伙关系,也不妨碍申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李本国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有效;3、申诉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无再行支付义务。基于上述诉请,申诉人新源公司向本院提供李本国谈话笔录一份,证明陈兵和李本国系合伙承建水电工程,由李本国负责,工人全部由李本国聘用,李、陈二人均可向新源公司领取工程款。被申诉人陈兵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李本国是工程代班施工人,与被申诉人是雇佣关系,在没有被申诉人的授权下,新源公司私自向李本国支付工程款具有过错,理由为:1、新源公司明知自己支付工程款的给付对象与实际不符仍然支付;2、被申诉人多次提出异议,2009年9月被申诉人与新源公司决算时,新源公司实际可以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诉人,却仍然支付给李本国,很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诉人的利益。故要求申诉人与李本国对剩余工程款434177.16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述抗辩,被申诉人陈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领条一份,证明其与李本国系雇佣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份证据的效力远远大于李本国的谈话笔录;证据二、《水电消防安装决算凭证》,证明新源公司应支付陈兵工程款808177.16元,比除已付374000元还应付434177.16元。证据三田先文证人证言,证明陈兵是承包人。被申诉人李本国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诉人陈兵对申诉人新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从字迹看是李本国所写,但其领款事实本人不知道,李本国与新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新源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又一次证明了李本国与申诉人合伙串通恶意损害被申诉人的利益,其理由为:1、在两次庭审中,李本国均拒不到庭,但为什么要到申诉人的律师那去;2、李本国作为本案当事人,不属于证人证言,应到庭核实,其以手机丢失为由不到庭的抗辩理由是荒谬的。申诉人新源公司对被申诉人陈兵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二没见过,也不知道;证据三不清楚,也没有听说过;对再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李本国未到庭,无法核实,即使是李本国所写,也不能证明二人是雇佣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决算凭证并非是申诉人与李本国最终决算凭证,该份决算凭证是作废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前期付款和后期付款发生在陈、李二人,与田先文无关。再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同原审,申诉人新源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李本国谈话笔录,因李本国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未到庭陈述案件相关事实,故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申诉人陈兵提交的证据一因李本国未到庭予以核实,故不予认定。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新源公司前身是六安市新源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4月24日更名为六安市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8月25日将江淮汽车、卡车两个4S店的土方等工程发包给劳联公司,同年11月13日,劳联公司项目负责人田先文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陈兵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李本国在陈兵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技术工作及安排、带领工人施工。其间,李本国以借支工程款等方式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先后七次从新源公司领取工程款210000元,陈兵于2009年元月22日至11月2日先后五次从新源公司领取工程款374000元。2009年9月11日,陈兵应新源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800000元的税务发票。2009年9月24日,新源公司与陈兵对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决算,新源公司应支付陈兵工程款合计808177.16元,并向陈兵出具了决算凭证。决算时,陈兵因新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李本国提出了异议。之后,李本国于2009年11月2日至9日又先后五次领取工程款241200元,李本国共计领取工程款451200元,李、陈二人合计领取工程款825200元。另查明,陈兵因不服原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前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本院再审认为:2007年11月13日被申诉人陈兵与劳联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田先文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属转承包,后新源公司与陈兵进行了工程决算,承认了转包的合法性。故陈兵作为新源公司4S店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法律保护。新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工程款分多次支付给李本国和陈兵,李本国作为工程现场负责人于决算前先后七次从新源公司领取工程款计210000元,持续时间近半年之久,陈兵作为工程承包人未予制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新源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李本国代理领款行为的同意,因而新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本国代理领款行为的有效,故新源公司前期支付李本国工程款210000元并无不当。2009年9月24日新源公司与陈兵决算时,陈兵向该公司提出不应向李本国支付工程款的异议,此后新源公司明知陈兵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仍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新源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全额工程款的事实,故新源公司应对后期支付给李本国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源公司以李、陈二人是合伙关系,向李本国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过错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本国于决算前领取的210000元,因其当时是现场施工负责人,存在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的可能,因而陈兵对该笔款项应与李本国协商解决为宜;决算后李本国不再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仍领取工程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已用于工程施工或已交付给陈兵,故应将此款返还给陈兵,陈兵请求返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诉人诉求逾期利息,因承包协议中未予约定,且被申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0835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书红审 判 员  朱 莉代理审判员  韩太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