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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凤娟。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委托代理人肖慧萍、韩美琴。原告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4吨铁皮包装带、5000只32型打包机,价税合计22950元,言明一个月内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950元。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被告公司已由杭州市萧山区临江管委会监管,处于半停产状态,已无力支付原告的价款。原告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2950元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价款22950元。如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绍兴县忠诚包装钢带有限公司同意浙江中力节能玻璃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