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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峰与冷新成、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冷新成,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李峰,城镇居民。被告冷新成,城镇居民。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586号。法定代表人宋吉森,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峰与被告冷新城、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峰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峰因被告青岛泰科建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营业场所不详,无法送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峰负担。审判长  刘月纯审判员  刘锡平陪审员  左宝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