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0029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林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双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约9时40分,当该车行至33KM处时与同方向周某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周某颅脑损伤、气胸、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驾驶超载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经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作出赔偿,被害方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报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能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