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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1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开木与郑勇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木,郑勇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653号原告:徐开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恒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中良。被告:郑勇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原告徐开木为与被告郑勇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开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王中良、被告郑勇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开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恒杰、被告郑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开木起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就浙江省开化县清华化工厂的拆除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合伙股份被告占5000000元,原告占3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18日共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670000元。事后,原告得知浙江省开化县清华化工厂的拆除工程系由案外人郑荣光于2011年3月2日通过拍卖取得。在此后的合伙过程中,合伙经营事务均由被告负责。2011年8月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份额转让给案外人郑荣光,导致合伙终止。但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也未返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合伙款67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10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570000元部分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勇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徐开木系自愿搭伙。对经营拆除工程本人也未曾做过,经营盈亏均有可能。现经结算,拆除工程总共亏损了5040357.05元。本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既已亏损,本人不可能返还原告合伙款。依据双方所订立的协议,合伙经营的风险应按协议共同承担。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开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对开化县开化清华化工厂的拆除工程进行合伙,双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结算的事实。其中原告占3000000元,被告占5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18日分两次共支付合伙资金67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拍卖设备及建筑物拆运的有关安全要求、拍卖标的实物交接单一份、安全拆运协议、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原告申请向法院调取的设备清单,证明双方合伙事务于3月12日郑荣光通过拍卖取得,另证明合伙事务包含的范围、拆除项目的范围及设备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四、广西省南宁市丰登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即2011年7月28日郑荣光的妻子徐水清与丰登公司签订了销售、拆除设备的合同,以及销售设备的价款、款项的收取人是徐水清的事实。原告认为合同项下的销售设备价款1230000元应当包括在原、被告的整个合伙收益当中。该台设备是在8月3日开始拆除的,该款是8月4日前的收益,不应当算在郑荣光接手后的收益。被告质证认为,对徐水清与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情况并不清楚,但这部分设备价款应属郑荣光接手后的收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五、开化县清华化工厂拆除协议、合伙经营拆除工程协议、投标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事务具体的实施是被告的事实。另证明被告将拆除事务转让给郑荣光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将拆除工程的后续工程转让给郑荣光,原告当时也在场并表示同意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徐开木是代表被告在工地监工的,工地的合伙事务均由郑荣光夫妻在处理。对原告的第二个证明对象也是不属实的,2011年8月4日在工程公开招投标时,原告一直在场,且原告也是同意的。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郑勇文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一、合伙人郑荣光等五人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关于开化清华化工拆除工程后续转让情况说明》一份、郑荣光与被告郑勇文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投标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进行拆除工程后续转让的过程,当时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合伙人及隐名合伙人均在场商量确定工程转让的事实。转让的事宜是通过合伙人同意的,且最终郑荣光以3000000元中标的事实。二、由欠款人冯芳清出具给被告的欠条一份,证明郑勇文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冯芳清根据结算亏损的情况,分担了亏损的事实。三、被告郑勇文之妻陈彩霞与案外人郑荣光之妻徐水清代表两人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开化清华化工拆除工程成本收支单》及《利息清单》各一份,系根据合伙各方所制作的帐本结算出来的。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采信;《投标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同意转让;冯芳清出具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的结算数据不实,其出资金利息以月利5分的高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出资利息不应计入合伙事务开支,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郑荣光等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其绝大部分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中除是否征求原告意见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鉴于原告对《投标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冯芳清出具的欠条,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原告对结算出的具体数据有异议,本院对两份清单的内容不予认定,但对被告与案外人郑荣光之间的合伙帐务已经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案外人郑荣光通过拍卖,取得开化县清华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5万吨合成氨生产设备及厂房的拆除工程,拍卖价款为17800000元。2011年3月13日,案外人郑荣光与被告郑勇文签订合伙经营拆除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郑荣光拍得的工程由双方共同出资经营,各半享受及承担义务。201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勇文名下的合伙份额由原告徐开木占3000000元,被告郑勇文自己占5000000元(另2000000元由其分给其他案外人),协议明确原告合伙投资款由被告郑勇文垫付,利息按5分计算,对合伙盈亏按各自的股份结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付给被告投资款100000元,3月18日付给被告投资款570000元。2011年8月4日,因被告与案外人郑荣光合伙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涉案拆除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经协商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拆除工程的后期工程以价款3000000元转由案外人郑荣光个人经营。此后,案外人郑荣光向被告郑勇文支付了转让价款1500000元及返还给被告拍卖保证金500000元。在整个合伙经营中,原告未获取分文款项。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与案外人郑荣光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郑勇文认为其与郑荣光之间的合伙经营出现严重亏损,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原告依约还应共同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开化县清华化工拆除工程系由被告郑勇文与案外人郑荣光之间合伙经营,各方均明确合伙事务由他们两人负责并决策,原告无权参与合伙经营的决策,故本案中2011年8月4日的拆除工程后期工程的转让是否经原告同意,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徐开木从被告郑勇文处分取了3000000元的合伙份额,但原告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及决策,依法可认定在原、被告之间确立了原告仅提供出资、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合伙关系,原告徐开木根据被告郑勇文在整个合伙经营中的盈亏情况享受权利或承担风险。原告交付给被告的670000元资金,应属合伙投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即属合伙人共有财产。现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合伙出资并支付利息损失,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与案外人郑荣光之间就合伙帐务进行合理清算的基础上,另案主张其与被告郑勇文之间基于合伙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开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徐开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发水人民陪审员  徐铁军人民陪审员  周樟花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