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1141-1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141-1号原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晓亮。委托代理人:张士祥。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耀。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胥。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兰冠。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江大舜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浙江杭浦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994元,减半后收取549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