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汉执裁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秦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九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裁字第00310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东明,公司经理。被申请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万,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秦兴市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九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安宁消防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145260元,并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承担诉讼费2700元(已交纳),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权利人秦兴安宁消防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0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分期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已兑现给申请人,执行费2080元已交纳。现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案应终结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继忠审判员 涂必明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